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院校办学体系规模的进一步扩大,高校对学生的伤害事件也呈现了较快增长的态势,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工作也将面临巨大的压力和严峻的挑战,高校的学生和校园安全问题已经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学校以及其家长密切关心的话题和焦点。高校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是泛指在高校所参加和实施的各类教育课堂活动及其所参加的校外活动中,以及由校方对于学生的校舍、场地、其他各类教育课堂的教学设施或者其他生活设备等所引起的,造成对于大学生的人身伤害和后果。积极地开展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相关民事责任问题研究,进一步加强对高等院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置问题进行了立法和完善,这是对维护正处于转型过程中的高等院校制度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一个客观需要;是切实维护大学生身体安全健康成长和其他合法权利的现实需要;也是依法治校工作的本质需要;更是为了构建一个和谐的校园,鉴于此,本文主要从高校大学生在发起伤害事故时的类型、特征、校方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中所遇到的具体困难以及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等几个方面展开研究,提出了在发起高校大学生伤害事故中,由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制关系构成了具有行政性的法制关系和民事性法制关系的两种双重属性,希望尽快努力建设一个和谐的校园、社会。
关键词:学生伤害;高校;法律责任
一、学生伤害事故概述
(一)学生伤害事故类型
划分高校各类大学生交通伤害事故的直接责任承担类型,有助于高校明晰直接责任的承担主体,界定其直接责任承担范围,明确其直接责任的构成形式,为及时、准确性地处理高校各类大学生交通伤害事故案件提供了处理创造条件。高校学生住院伤害事故主要包括社会责任型的重大学生高校伤害事故和高校可以自行免责的高校学生经济损失性高校伤害事故。
1.责任型学生伤害事故
即具有侵权行为者必须针对其所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而依法对其负有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例如中国大陆高等院校针对学生集体发起的故意伤害赔偿事件。校方责任事故主要指的是高校或者教职员工未按照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地依法履行其任职所应的安全教育、管理和安全生产保护等相关职责,造成对高校大学生的严重人身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高校人员应当依法自行承担其他一切相关的安全法律责任。《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可能导致高等学校教师无法及时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的12种行为类型。学生其他损害和应当赔偿案件事故,是一种广义泛指某些高校学生由于其人身过错,造成自身或他人的发生损害和赔偿人身或者财产上的其他伤害而直接导致其本人应当自行承担其他损害和应当赔偿的损害事故,即由于某些高校学生本人的违法行为有可能确实存在或者违反其法定法律义务,或者对于危险的直接后果虽然我们能够说没有准确进行预见,但因故意或者其他人身过失没有准确进行预见而导致发生其他损害所致而导致的一起学生损害和赔偿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事故。高校学生依法言论认为自己应当承担负有其他相关直接法律责任的犯罪现象主要情况包括以下几种:(1)对于高校学生因严重言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校方的有关条例和文章规定,实施了严重危害他人的各种违禁性犯罪违法行为的;(2)对于高校及其大学生的各种言论和违法行为都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学校及其有关在岗老师教职人员已经对其进行了各种告诫、矫正,但是高校大学生们却不愿意听从他的说服、拒绝对其进行告诫改正的;(3)对于我国部分高校学生因个人身体特异而可能导致身心健康、某些精神疾病而被迫要求住院治疗,但未将此事进行通报通知给有关学校。
2.免责型学生伤害事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规定,在我国高校发生的对于大学生交通造成的损失伤害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以下几种不同类型的交通损失均可能属于自我赔偿免责型的即对学生造成损失伤害性交通事故。不可抗力,是一种可以指我们自己无法准确预见、无法加以避免或者我们没有任何办法及时克服的一种自然客观心理状态。正当的安全防卫,是指在广义上可以泛指为了保护促进您的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所有一切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权利都由于能够安全免受正在战争推动中所不断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自己所行为做出的一种有效地予以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管理措施。紧急方法躲避各种风险,是一种方法泛指为了防止促使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是其他方的所有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力自身能够免受正在我国持续不断发生的各种风险,不得已而被迫采取的一种手段或用来防止损害自己较小的其他一方及其合法权益,以利于保护自己较大的其他一方及其合法权益。这种自然意外事件,是一种广义泛指人类行为在行动主体和行为客观上虽然已经对其造成了严重的自然损害和破坏结果,但不仅仅仅只是因为出于对某一行为者的故意或者一些自然过失,而是因为不能被我们预见到的其他各种自然原因。作为一种可以免责意外事由的所有意外事件,应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的基本条件:(1)这些所有意外事件都应当是完全不变且可以被准确预见的。(2)可能发生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因意外行为造成人本身以外的其他自然原因。(3)偶然或间接的事故意外发生在本法中,而且不可能包含任何其他人的行为。
(二)学生伤害事故特点
高校大学生伤害事故虽然属于普通的人身伤害范畴,但又与中小学生的伤害事故和社会上普遍发生的人身伤害相区别。高校大学生受到的伤害事件具有其本身的两个特殊性:一是受到的损害主体具有特殊性。在高校大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中,其造成损害的对象一般都只能被认为是在校大学生进行了学习、生活的大学生,一般来说是泛指我们国民教育制度体系内的公办、民做的全日制大学生。二是由于受到损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这种时间上讲,高校学生受到伤害事件主要是发生在高校应当负有教育、管理、保障等职责的时候。高校要求大学生组织校外活动,从一名大学生出发前来到一所学校规定的集中地点启动,直至活动结束后再离开该集中地点并且终止,在此期间内,高校必须要始终保证自己高度的关心和注意义务,确保每一名大学生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否则,高校将很有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高校受到损害时空的具体特殊性,从高校受到的学生损坏伤害事件主要发生于高校应当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义务的区域或者城市范围内,包含了教育、文化和社会生活服务设施。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一)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长期以来,我国普通高等院校与农村留守少年儿童之间的各种法律服务联系及其本身的特殊点和性质仍然模糊不清,无论是在高等行政教育制度建设方面,还是在其他各种法律关系方面上根本没有清楚的法律规定。目前存在我国高等教育界和法学界存在针对上述二者之间的教育法律适用联系及其性质的不同看法,主要认为有以下四个主要方面。第一,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学位资格管理条例均已经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可以单独依法行使其学生自主行政管理权、学位资格授予权,这显然也就是同属于高等教育科学行政执法授权,高校必须同时拥有与其他高等教育科学行政部门相同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和主体执法地位。第二,各级学校以自身的名义依法行使其职权,做出具体的行政性违法行为,并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大学生如果身为一个行政主体和相对者,就必须严格地遵守学校的行政监督。对于高等院校所作的处分判决或者裁量不服的,可以直接提请行政上诉、行政复议,也或者可以直接提起司法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个观点就是特殊管理权力的国际关系论在学说,该特殊权力论的关系论在学说中的提出我们普遍认为,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地依法赋予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特殊管理权力,这也就是高校对其发生内部事务和法律权利纠纷进行依法妥善处置的"自由裁量权"。三者这是关于民事法律合同性质关系的界定观点可以说,该在职学院的讲者一致认为,高校与其他在职学院大学生之间所有的需要共同确立的民事法律合同性质关系仅仅被我们认为不过是一种完全具有民事和其他法律义务性质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然法人,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它与其他在职高校大学生之间的民事和其他法律性质关系本身就已经应该被明确界定出来成为一种民事和其他法律性质关系。四是民事法律关系学说,该研究者认为,高校和大学生之间的法制关系应该具备双重属性,即其本身具有行政和司法关系以及民事和社会关系。所以当高校基于学生的授权,作为行政主体向其他学生施加行政和管理的职权,例如在学校内颁发了学位证、被开除了学籍等行政活动时,高校和其他学生之间就会形成一种独立的行政和管理联系。
(二)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不确定
在高校生与大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中,校方教师需要自行承担的主体法律责任一般都需要包括校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其他相应的校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一般主要包括校方违约责任与以及相应的校方侵权赔偿责任。目前存在我国民事法学界和理论界对于高校学院大学生在民事交通意外人身伤害事故中应由校方承担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基本关系性质上的认识主要体现有如下两种不同看法:一种就是合同违约责任,该违约学说观点认为,高校与学院大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责任关系相当复杂,其中最主要的一种就是民事交易合同违约关系,学校与学院大学生之间可以通过一种称为契约的关系方式使用来明确民事交易发生双方的民事合法权利与违约义务。二十三是高校学生的严重侵权法律责任,该问题专家分析认为,高校由于严重违反或继续未能切实履行到国家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所明确限制的高校学生安全财产权益能够得到依法维护和有效保障的法律义务,而直接导致高校学生的合法人身安全权益受到遭受严重侵害,则普通高等院校学生应依法自行负起学生侵权的法律责任。过错违法作为条件是如何防止此类侵权行为违法发生的必须构成条件之一,不但既应当包括了防止侵权者自身个体性的主观性和心理行为状态的严重失误及其正当性又应该具有与其相应的损害谴责性,而且还应当包括了防止侵权行为的错误违法性。
(三)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明确
高校对校方学生在造成伤害事故过程中的承担校方侵权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具体构成基本要求条件是否泛指对于可能造成高校学生自身和校方合法权利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校方行为者所应当承担责任的基本构成条件,即可以作为学生判断高校对此行为是否正确承担了校方侵权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和衡量标准。其次,基本伦理要件构成讲解者认为,高校教师应当依法承担高校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构成和该要件主要应当包括四个基本构成方面:高校违法行为、损害时的事实、违法行为与高校受到违法损害时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着某种因果上的联系、主观上的存在过错,只有充分地落实具备了以上四个基本服务要件,高校才真正能够严格履行自己的学生民事法律保护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四)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明确
对于作品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赔偿原则,已发展成为当今我国学术界的一个重要主流学术理论。许多讲述者一致认为,过错责任、没有确定过错责任两个原则也可能就是目前我国的知识侵权民事责任法所说的明文要求确认的归责责任原则。在一般依法承担其他侵权过错责任的认定情况下,适用侵权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则;在特定的其他侵权过错责任认定条件下,适用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适用无过错事故责任认定原则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出特殊的责任规定。公平民事责任基本原则虽然并不是执行我国的反侵权民事责任法的主要归责基本原则,但公平民事责任基本原则仍然在执行我国的反侵权民事责任法中一直发挥着重大的指导作用。
(五) 几种典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民事法律责任难于认定
由于目前涉及到我国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处置的相关法律和规范存在较大欠缺,导致以下几种典型的我国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件中校方民事法律责任困境不明:高校学生的自杀、被伤等行为所造成的重大人身损失事故;学生因进入食物过程中毒而引起的严重人身损伤事故;在我们学校举办的集体活动中可能会发生的各种意外或其他人身损坏伤害事件;学生在自发组织的各种具有抵抗性和危险风险的运动比赛活动中所可能发生的各种人身损害事件;学生因各种突发性疾病、猝死等原因而引发的严重人身损害事故;学生参加具有相应的对抗力或风险性的运动比赛、体育游戏活动时所发生的其他人身损害事件等。
三、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的不足
并且没有明文规定的伤害法律保护条款,导致一名在校学生被控谋杀构成伤害罪的事件中,校方的具体民事责任并不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这三部基本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涉及属于高校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更没有在此次伤害事故事件发生时由属于校方自己的伤害民事法律义务责任权人来进行承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这两部新增和修订的我国法律均未针对引发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主体和主要责任人的承担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单独的明确规定。
四、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司法实际适用所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没有就高等院校学生身体伤害事故认定和处置专门制订的法律层面上的规范。《办法》虽然本法具有一定的法律针对性与一定的实用性,为当地学生受到伤害事故应急救助工作者的处置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和依据,是对当地现行法规的精细化和明确规定以及有效的补充,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司法和审判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但其法律层次及其效力却明显偏低,在我们的司法和庭讼中难以直接地引用。目前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高等学生身体伤害损失事故的案件时,主要依据仍然是民事法律的其他相关条文。然而由于这些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发展空间比较大,导致了法官的自由和裁量权被无限地扩大,从而频繁地出现在一些高等院校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进行审理中,即便高校不明确存在任何过错,法官仍然会依照社交公正的原则,要求其他学校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因此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不同城市的不同地方作出判决的情况。
五、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分析
(一)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高校和大专学生的民事法制法律关系主要是是否具备了司法行政和刑事法制的法律关系以及民事和行政司法的法律关系。高校作为一方面已经承担着学生接受现代国家高等教育的重要任务,在充分发挥履行这一经济社会主体功能时,明显地已经具有了公有教育事业的法律执法性;而另外一方面却也伴随着我们的教育办学组织机构和教育自主权逐步完全得到充分放开,办学机构资源和教育途径涉及渠道的不断多样化,办学组织规模的不断扩大化,高校也被人们看成已经是一个完全可以直接提供高等教育教学服务的新型市场经济社会实体,日益充分地切实体现了它自身作为一个民事经济主体所必须受到要求的基本特点。(1)民事关系的主体性和身份平等,即当事人两者都具有同等的民事法律权力和地位;(2)保证权利义务平等,高校和大学生都可以依法拥护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3)意志形成自由,不可能存在任何一方对其强制而作为或者不以某种行为为一定目标而作为的情况,也就是说,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别人被其强迫的后果。
(二) 确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
侵权行为主要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侵权行为主要目的是一种指故意进入或者通过强迫实施侵犯他人公民集体财产合法权益的不利行为;第二,侵权行为所有的要求停止侵害侵权对象的必须条件是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和侵害个人合法人身权;第三,侵权行为主要目的是基于自己的行为过错应当进行赔偿实施;第四,侵权行为是创作者应当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在目前我国的民事司法处理实践中,多数高校和中小学生的侵权伤害事故都主要是通过依靠高校侵权伤害案件案来进行司法处理。违约责任主要认为具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违约责任首先是它可以直接体现为超出债务作为一种法律财产上的责任,即对方债务人不能按照债务合同的有关约定依法履行义务,就必然应当向对方债权人依法提供巨额违约金。第二,违约责任之所以不能具有违约赔偿性,是由于违约债务之间的赔偿请求关系。从对我国目前的现实状态角度来看,把高校大学生在发动机伤害事件中,校方应当对自己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属性和义务进行定性,以确保自己对违约责任的履行缺乏了合同依据,而将自己的属性确定为了侵权责任则有着充分的原因。
(三) 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高校学生校方受到的自然伤害事故中,校方对民事利益侵权的直接法律责任之所以能够构成基本法律要件,应该被细分为四个基本层面:校方违法行为、损害利益事实、违法行为和校方损害利益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着某种因果上的关系、主观上的存在过错。高校大学生在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中的损失或者事实必须直接发生于校方应当对大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等义务的期间,此种不利后果体现为大学生的合法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都会遭到实际损害。损害事实之所以能够被作为高等院校的一个重要构成点,主要原因就是由于我国民法第一条的基本精神"无损害即无责任"。高校学生的伤害事故责任的一个基本任务是赔偿或者补救对象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无一切损害的事实并没有直接构成对高校学生的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民事和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也是构成我国高校大学生在交通工程安全事故中承担校方自己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因果关系是对大学生在伤害事故责任中明确其责任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在对高校大学生发动伤害事故中这种因果关系的表现如下:由于校方对学生的疏于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活动与对大学生发动伤害的后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学生的受害者加害行为和其他损害的后果之间的相互因果关系;意外、不可抗力和紧急规避风险与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所产生的因果关系。就高等院校对于学生的伤害事故而言,只有当学生或家长的侵犯受教育权行为和对于校方学生的人身伤害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时,高校才有可能对此负责。如何正确判断这两者之间究竟是否有因果关系呢?我们笔者认为,应当从理论角度借鉴于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并将其作为两个主要的步骤,分别进行了分析和确认:首先,确定高校的违法侵权行为是否会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或社会经济伤害等严重后果,即必须的条件;其次,确定高校的违法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于一般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导致学生同样的人身损失或后果发生的可能,也就是充分的条件。在同时满足以上两种条件的前提下,即可确定高等院校的侵犯权行为和对学生造成的人身损失或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 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充分借鉴英美公司法律关于学生侵权赔偿责任的过错归责处理原则,它在美国司法属于英美公司法系,主要特点是依据美国判例诉讼法的归责原则应用来对这个案件本身进行司法审理,在目前我国庭上是在审理大型集体学生活动发起人身伤害事故这一案件时,依据其中的关于过错责任法的原则对这个案件本身进行过错归责。如果我们一直认为目前没有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作为依据来明确规定对于我们学校安全负有额外的法律责任,那么我们也认为没有其他的法律保障我们在校学生安全的法律权利。换句话说,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被在校学生身体视为精神伤害的交通事故都用心地处理去依法追究相关教师和他在学校的直接民事责任,而仅仅是在因为相关教师和他在学校的违法行为或者他的过错而直接导致在校学生身体遭到严重精神伤害的特殊情况下才可能会依法追究相关教师和在校学生的直接民事责任。
(五) 几种典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
目前学校民事法律责任问题有如下几种:一是在校大学生自杀、损伤等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失和伤害事故,因事发的主要原因各不相同,高校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各不相同。二是高校大学生因食物中毒等原因引起的重大人身损害事故。三是高校学生在自发参与和组织的集体活动中所可能发生的各种人身损失和伤害事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出于从深化对高等院校学生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的角度着手,对于学生在自发参与和组织的集体活动,学校负有进行安全检查的权力和职责。
结束语
总而言之,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工作以及事故的妥善处理创造了良好的局面。深入开展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相关问题的研究,不断探寻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系统分析校方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进一步健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对有效预防和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进而推进依法治教和依法治国进程,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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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的民事法律责任
论文库:法学 时间:2022-01-18 09:46:45 点击: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