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信息技术不断革新,其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条件。但同时,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问题也愈发严重。具体到个人信息被非法侵害较为严重的消费领域而言,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非法泄露、非法使用的情况更为显著,从而对广大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困扰。当公民的个人信息被大规模、大范围的侵害时,其必然会导致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由此,其也便具有了公益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基于此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到了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当中。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上存在着取证困难,举证义务难以实现等问题,基于此,本文建议从重视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主体以及完善立法等三个方面来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真正发挥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效,通过检察公益诉讼方式来更好的保障消费者个人的信息安全也成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手段。
关键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检察机关
一、引言
随着当前在全球范围内信息技术的不断革新,已然走向了传统互联网向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转变。这也使得其为人民的生活各个方面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条件。但是,与此同时,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问题也愈发严重,可以说,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当下的时代背景下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当公民的个人信息被大规模、大范围的侵害时,其必然会导致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由此,其也便具有了公益的属性。由于以私益保护为目的而构建起的我国诉讼规范体系尚无法较为合理的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保护,此时,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便能够彰显其所具有的制度优势。正是基于此,我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个人信息确定了公益诉讼制度。
具体到个人信息被非法侵害较为严重的消费领域而言,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非法泄露、非法使用的同时,也已然成为了滋生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的温床,对于人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困扰,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于此,在不断的加大对相关犯罪刑事打击力度的同时,通过检察公益诉讼方式来更好的保障消费者个人的信息安全也成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手段。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一)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具有公益性质
1.APP 对个人信息过度收集
随着手机愈发的普及,上至耄耋老人、下至咿呀学语的孩童都学会了运用手机来实现信息的获取。特别是对于手机依赖最为严重的中青年人,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无法离开手机所带来的便利。与此同时,愈来愈多、涉及消费领域的手机APP出现在了用户的手机当中。无独有偶,几乎每一款APP在使用的过程中均会获取消费者的个人相关信息,但是,这些信息的收集绝大部分并非是为提供公众服务而收集的。有相关统计指出,具有众多的手机APP越权获取用户的通讯资料、隐性授权等[1]。这便造成了众多的手机用户均有可能成为透明人,成为信息侵害的受害者,不仅给个人的正常生活以及工作带来极大影响,严重者极有可能对个人的财产、人身安全等造成侵害,甚至于对国家安全带来极大挑战。
2.“大数据杀熟”现象明显
当前,互联网在消费领域应用十分广泛,极大的便利了消费者进行消费。与此同时,众多的互联网企业也积极的运用大数据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搜集,特别是对其消费习惯、支付能力进行掌握,从而进行具有针对性的产品推销,进而获取更大化的商业利益。此种借助大数据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的行为即为“大数据杀熟”,其所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而“大数据杀熟”已经成为了当下一个极为明显的借助消费者个人信息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2]。
3. 信息滥用导致“悲剧”频发
企业逐利是其天然所具有的本职特性,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消费者,收集消费者个人相关信息便成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手段。但是,相关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一般与其个人隐私、个人安全等密切相关,一旦被非法利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相关悲剧的发生也常见报端,例如,2016年发生的徐玉玉电信诈骗案,2021年4月发生的特斯拉公布用户个人刹车数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等等,也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3]。
结合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种种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虽然表现为消费者个体,但是该种侵害的发生是以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为对象,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从侵害的范畴归属而言,具有着极为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即消费者者的个人信息具有较为显著的公益性质,因此,对其采取检查民事公益诉讼便具有其必要性。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救济有一定的困境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弥补了我国在个人信息立法较为零散的缺陷,使得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初步形成[4]。该法明确了对个人信息保护检察院公益诉讼的问题,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内的救济存在如下困境。
1. 双方当事人认知不对等
当前,在互联网消费模式下,已经初步的形成了消费者运用个人信息换取相关服务的模式。对于消费者而言,更为看重的是互联网企业所能够给予其的期待性服务,因此,消费者对于互联网企业单方所提供的协议进行注册、登陆等对于个人相关信息的授予并不十分抗拒。一般情况下,大多数的消费者基于自身保护的意识会在使用初期对互联网企业提供的相关协议进行阅读,但由于协议内容过多,甚至于对其中的条款难以理解,加之在使用其他服务时并未因个人信息的部分“让与”对自身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在之后获取相关服务时一般便不再对相关协议进行阅读了解[5]。这也就造成了消费者为了获取服务而仅是被动的“勾选”,对于协议内容的选择、协商、知晓等并不能选择。也正是基于此种不对等的想象存在,在互联网企业和消费者之间便出现了实质性的认知不对等,从而使得消费者无法更好的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2. 公民的认知水平和维权意识低
一方面,虽然互联网信息技术在高速的发展,但是绝大多数的网上消费者由于自身知识水平等方面的限制,加之互联网所具有的隐秘性以及相关互联网企业在涉及到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过程中用语较为模糊,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均无法知晓自身信息被收集、被滥用的情况。此外,近年来,个人信息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愈发的彰显,财产属性已成为了其重要的特征之一。不过由于公民认知水平所限,并不能充分的意识到个人信息的价值[6]。另一方面,虽然当前公民个人信息被滥用的情况逐年增加,也呈现出来愈发严重的趋势。但是,由于侵害的行为较为隐秘,甚至于被滥用的情况较多的集中在垃圾信息、骚扰电话的“轰炸”,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并未造成较大的损失,也就导致了公民在维权的意识上偏低[7]。
3. 个人维权概率低
由于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企业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运用一般会采取利益最大化,在企业自身使用的同时,也极有可能出售给其他的企业。当消费者个人信息多次流转后遭受侵害时,消费者个人极难确定谁为过错方。加之我国民事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互联网所具有的隐秘性、数据流通快速性等,消费者个人基本上无法收集到基本上由互联网企业所掌握的相关数据证据,从而造成自身维权的困难[8]。即便是消费者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对相关证据予以收集,但是由于互联网企业在数据处理上所具有的便捷性,证据也极难被固定。以上种种困难便造就了消费者个人进行维权的概率极低。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难点分析
(一)检察机关获取证据存在困难
1.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难以行使
检察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最早规定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当中,但是,该办法并非在全国范围内均适用,仅适用于北京、内蒙古、吉林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2018年,最高法与最高检共同发布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第六条基本援引了上述实施办法中对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内容[9]。但是,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并未对该权利的行使提供具体的制度规范。随后,检察机关于2019年针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发布了两份办案指南,对上述的调查取证权进行细化。不过应当指出的是,该两份文件仅为业务指导性内部文件,层级较低不说,在适用上也不具有强制力,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的权利难以行使。
2.检察机关缺少专业知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正如上文所述,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侵权人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无论是在收集上,或者是在存储上,亦或者是在使用上都具有较为明显的隐蔽性的特征,并且作为信息技术发展中形成的互联网及大数据等,又具有着极强的专业性,加之信息往往掌握在互联网的侵权人手中,证据也难以被固定。此时就需要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的人员来予以处理。但是,检察机关中更多的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上述的专业性极强的人员比较缺乏,影响了自身调查取证工作的开展。
(二)检察机关的举证义务难以履行
在责任的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一直以来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同样的,对于公益诉讼制度也是如此。在当前我国的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法律并未作出特殊性、专门性的规定[10]。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需要就侵害人的侵害存在过错予以证实。在此过程中,侵害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存在违法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结果,并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均需要检察机关履行举证的义务。但是正如上文所述,侵权人利用互联网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并且对于数据的删除极为便利,这个增加了检察机关举证义务履行的难度。特别是作为一项公益诉讼,其最为基本的要求便是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但是检察机关难以有效的举证来证明侵害人实施的行为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对策分析
(一)重视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当公民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之后,应通过搜集有力的证据,帮助公民追回个人损失,因此找到责任主体的侵权的有力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在这一过程中, 应重视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给予检察机关充分的权利去调查和获取证据,如果检察机关不能获得充分的权力去调查证据,则不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顺利推行,也不能帮助被侵权的公民弥补损失并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和谐[11]。调查和取证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检察机关应重视对调查取证的职权的配置,从而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有学者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中,职权配置应以调查取证为重心。调查取证是检察机关在处理公益诉讼案件时最基础的工作,如果不能充分调取证据,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推行。还有学者认为,仅靠检察机关对大量的数据进行检索、调查是不现实的,应当建构网络平台的数据报送制度,降低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难度。
(二)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主体
分析个人信息泄漏的根本原因,更多的是企业所造成的,如果不能准确找出责任主体,就不能对公民个人信息泄漏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不能补偿个人信息泄漏给公民带来的个人尊严和财产的损失。在对被侵权公民的损失进行认定时,如何认定侵权责任主体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同时,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来讲,认定侵权责任主体存在一定的困难,获取证据存在一定的压力,由于其证据被网络经营者所掌控,对检查机关的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一定的阻碍,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如何能够采取措施和手段,将侵权的证据顺利掌握到位,是检察机关当前工作的重点[12]。
当前工作阶段,检察机关更多的采用的是过错认定原则,然而该原则在当前阶段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应进行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检察机关应当如前文所述,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检察公益诉讼发展的需要,检察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保证责任认定的公平,恰当的去分配举证的责任,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来确保检察机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检察公益诉讼来说,由于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证据实际处于网络经营者的支配之下,检察机关取证较为困难。此时,可以适当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取证压力。因此,应要求检察机关承担一定的职责和义务,督促检察机关将证据的收集工作落实到位,将相应的侵权的线索进行有效的收集和验证,帮助公民为其减少损失。同时,法院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断为网络经营者有过错,并要求其对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再次,为防止证据被企业删改,应当在网络经营者进行证据的查询时,调派一名有经验的工作人员随同网络经营者进行证据的调取,防止其对证据进行删改。
(三)在立法方面完善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目前,公益诉讼的范围设定在了较小的几个方面,过多的限制公益诉讼的范围,会对公益诉讼的顺利实施带来一定的影响,影响公益诉讼的适用。因此, 当前阶段应着重于完善公益诉讼的范围,从而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带来的公共利益的扩大,能够促进公益诉讼的顺利施行。
1 .完善立法模式
通常来说,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界定,是存在一定的难度的,但公益诉讼的范围可以进行界定,虽然“公共利益”的范围难以界定,但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可以做出限定。原有的公益诉讼的范围通常被设置在五大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五大领域之外的公益诉讼被设置在了范围之外,使得五大领域之外的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转变立法的模式,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扩大其适用范围,将更多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容纳进来,从而能够保护更多公民的个人权益不被侵害。也正是基于此种问题的存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公布后,经过多方研讨,最终认为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具有着公益保护的性质,因此在最终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增添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也使得原有的五大领域扩大为当前的六大领域。
当然,借助于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范围这一机遇,笔者认为,由于公共利益这一内涵近年来不断扩大,对于其保护也应当更加予以重视。现有的肯定列举式的立法在前期探索阶段具有其进步意义,但是随着公共利益范围的扩张,应当对立法的模式予以完善,转变肯定列举式为概括肯定加列举否定式的立法模式。采取此种模式,对于明确不符合公益诉讼范畴的内容否定式列举,对于可以进行公益诉讼的范围进行概括式的肯定,从而避免了立法上的模糊而导致权益无法更好的予以保护的问题。
2. 发布司法解释
立法过程中,基于相关因素带来的影响,一些法律规定、条文的内容上存在模糊、抽象等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产生了影响。为了更好的将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此时赋予了两高对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中进行解释的权责。结合本研究而言,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发布针对提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一方面,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规定于基本法领域内的《民事诉讼法》中,但是对于其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适用基本法无法作出细致的规定,此时便需要借助司法解释来予以实现。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已公布但尚未实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但与此同时,该法中的相关法条仍旧存在着“相应”“必要”“合理”等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模糊词汇,这便使得对于相关法条的适用上将存在理解不一致的问题,甚至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基于此,也需要司法解释的出台来对其予以明示,在规范司法活动的同时,更好的提升该法以及公益诉讼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保障。
3. 遴选并发布指导性案例
自从我国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公布了29批115个指导性案例。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而言,目前已经公布了28批162个指导性案例。一般而言,对于两高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的成为了检察院起诉文书、法院裁判文书中进行论证以及进行裁判的直接引用理由。基于此,无论是检察机关、亦或者是审判机关,都应当积极的分析研讨,从所处理的涉消费者个人信息公益诉讼的案件中遴选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从而在随后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有所援引和参照,更好的强化检察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所能够发挥的重要作用,加大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
五、结束语
近年来,公民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的现象时有发生,既损害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又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而通过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来保护个人的基本权益不被侵害,既能够保护个人权益,又是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基于此,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检察机关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上存在着取证困难,举证义务难以实现等问题,基于此,本文建议从重视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主体以及完善立法等三个方面来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真正发挥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效,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免遭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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