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里程碑,具有重大的影响和意义。对《民法总则》重要条款的解释有助于明确立法目的、依据和适用规则,例如有关民法渊源、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证据规则、未出生子女的特殊保护规定、法人有限责任、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登记和清算、法人和股东权益的滥用;紧急救助、侵害英雄烈士人身利益等民事责任的认定,关于不滥用精神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原则,民事行为的效力、代理的效力及责任等。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法律行为;民事责任
引 言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里程碑,具有重大的影响和意义。对《民法总则》重要条款的解释有助于明确立法目的、依据和适用规则,例如有关民法渊源、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证据规则、未出生子女的特殊保护规定、法人有限责任、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登记和清算、法人和股东权益的滥用;紧急救助、侵害英雄烈士人身利益等民事责任的认定,关于不滥用精神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原则,民事行为的效力、代理的效力及责任等。
《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里程碑,具有重大的影响和意义。对《民法总则》重要条款的解释有助于明确立法目的、依据和适用规则,例如有关民法渊源、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证据规则、未出生子女的特殊保护规定、法人有限责任、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登记和清算、法人和股东权益的滥用;紧急救助、侵害英雄烈士人身利益等民事责任的认定,关于不滥用精神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原则,民事行为的效力、代理的效力及责任等。
一、 关于民法法源
《民法总则》 第10 条涉及民法渊源。法律渊源又称法律渊源,是指法律的渊源或法律的存在形式。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民法的渊源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法律,二是习惯。
法律渊源在民法典中规定,创始于《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本法有本法规定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法;没有规定的,按习惯法判断;如果没有普通法,则以法官提出的规则为基础;同时,要遵循既定的学说和传统。“《瑞士民法典》的这种做法对诸如我国台湾地区、大陆法、日韩国的法律都产生了深远影响,从法律的层次上来看一般一次分为法律、习惯法与法理三层,效力逐次递减。不过《民法总则》没有涉及法理,仅包含了前两层。
本条规定的民法渊源虽然只是法律和惯例,但按照我国的审判实践,应当理解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第三种渊源和“指导案例”的第四种法律渊源。司法解释效力被认为相当于法律,可以作为判决中的裁判依据。法院可以直接对有一定的司法解释依据的案件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制定司法解释外,近几年还发布了知道案例,指导性案例与国外判例类似,阐述了案件的关键点,判决相关法律规定和判决要点,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案件类似的,参照相关管辖案件的裁判要点判断。根据这一规定,法官只能参照裁判案件,不能直接适用。即对于与本案相似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方案进行审理,也可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审理:当法官选择不依照参考案件的审理方案进行审理时:若对裁定的案件作出与裁定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的,应当在审判文书中说明理由;法院选择按照裁定案审理方案的,必须在审理的审理部分援引裁定案号和审理要点,但不能直接援引裁定案作为审理依据,案件的判决必须引用相同的依据。例如,如果管辖案件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断依据,则审理案件也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断依据。
如上所述,法院在参考指导案例,不能直接援引指导案例作为判决依据,但若作出与指导案例不同的判决,法院有义务说明理由,并且必须在审判时呈现在判决书中。当然,法官不能说指导案例是错误的,但必须说明案件事实与管辖案件的事实不同。如果采用管辖案件的判决方案,本案的判决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难以实现。换言之,法官在参考指导案例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评判标准:当运用指导案例能够使案件的判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时,法官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做出判决;否则,不应根据指导案例作出处置,案件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审理。
再者,本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法理”为法律渊源,但并不意味着法理不能适用于判决。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审理的案件没有相应的法律、习惯、司法解释或者适用的管辖案件时,可以援引相关法理作为裁判依据。例如,2014年第71号民体字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以虚假陈述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民法法理作为量刑依据。
二、 关于自然人
(一)自然人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证据规则
《民法总则》 第十五条规定了确定出生时刻和死亡时刻的证据规则。 《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对依据自然人出生及死亡带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变动进行了阐述,根据该条,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是与权利和能力的获得和丧失相关的重要法律事件。在继承法的范畴内,出生死亡同样尤为重要。个人从出生那一刻起就享有继承权,并可以继承遗产。相对应的是,继承程序自自然人死亡启动,其拥有的财产成为继承,成为继承人的共同财产。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出生、死亡时间的确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户籍时间为准”。*户籍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主要承担管理职能,作为确定生死时间的证据,是赋予户籍的附加证据作用。
本条规定可以作为法院确定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依据。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是根据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上记录的时间;二级为户籍或其他有效身份记录,以记录的时间为准,三级为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先前记录的时间的,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从社会经验的角度出发,人的生老病死往往都在医院,医生是生死事件的见证人。出生和死亡时医生出具的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应优先于户籍检验的有效性。自然人出生或死亡后,其近亲属到户籍登记处办理出生或死亡登记,往往需要一段长或短的时间。处理房屋搜查的警察没有目击他们的出生或死亡。此外,自然人以各种不正当目的操纵户籍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户籍检验的有效性。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的证明效力高于户籍登记。所谓“其他有效身份记录”,是指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登记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身份证件,如护照等。
特别注意本文第三句:“如果有足够的其他证据覆盖先前记录的时间,则以证据检验的时间为准。”其含义是:有效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口登记等身份记录的证明作用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上述证明书记载的生死时间,可以用其他证据否定。即在诉讼中,主张前述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法院认为足以撤销该时间。出生的。以及上述证明中记载的死亡时间,则必须“以试验证明的时间为准”。
(二)对胎儿的特殊保护规定
《民法总则》 第十六条新增胎儿特殊保护规定。我国传统民法观念一般并不认可胎儿独立的民法地位。* 但随着民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大家开始思考对未出生婴儿的法律保护。例如,如果家人和朋友向未出生的婴儿捐赠财产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将财产遗赠给胎儿?胎儿是否应该享有继承权?如果胎儿在母亲体内被强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因此,现代多国民法开始独立审视胎儿的自然人资格,将胎儿视为已出生的自然人。我国《民法通则》并未重视这个问题,但《继承法》第28条规定,分割继承时,必须保留胎儿继承的部分。这条规定只说一部分是留给胎儿的。并不是说胎儿有继承权。这只是一个“补丁”规定。此外,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曾有地方法院判决胎儿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有鉴于此,创设《民法总则》第16条第一句规定:“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应当认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这篇文章,胎儿可以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接受礼物。 “等”文章中暗示胎儿在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还需要注意的是,“视为”是民法中的一个技术概念,其含义是法律规定一物视为另一物。胎儿尚未出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但为了保护胎儿,在继承、接受赠与(包括遗赠)或损害赔偿等方面,胎儿被视为自然人。已出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交易”类似于另一个技术概念“推定”。 “推定”也将事物视为另一种事物,例如有罪推定。但是,“估计”和“推定”的区别在于“推定”可以被交叉证据推翻,而“考虑”不能被交叉证据推翻。
毕竟胎儿还没有出生,不能作为已经出生的自然人行使权利。继承遗产、接受馈赠、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适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即监护人将作为法定代理人代表胎儿。权利的行使。由于胎儿未出生且无姓名,赠与合同的接受方只能写监护人的姓名,但实际接受方是胎儿而非监护人,因此赠与合同中必须注明财产给了胎儿。同样,当胎儿行使损害赔偿权时,监护人也将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此时,监护人的起诉与一般法定代表人的起诉不同。监护人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时,被诉原告为未成年人。如果监护人是胎儿,则诉状中的原告仅可能是您的监护人。但是,监护人是在行使胎儿的权利,所以在诉状中必须明确其行使的是为胎儿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胎儿的充分行为能力是有限的,仅限于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不能承担任何民事义务。监护人可以代表胎儿行使民事权利,或是纯粹地获取利益,但不得代表胎儿确立民事义务。
条款中还接着说明了:“如果胎儿在分娩时已经死亡,那么它的公民权利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换句话说,当胎儿在出生时死亡,就否定了胎儿的公民权利。地位,因为你的公民权利从来不存在。如果胎儿在分娩时死产,应如何处理已获得的权利?根据民法理论,胎儿的继承、财产的赠与、损害赔偿等应视为不当得利。即所取得的遗产必须在其他继承人之间重新分配,赠与人有权收回赠与的财产,支付损害赔偿的人有权要求返还。 “分娩”中的“分娩”是指“分娩”,不仅指自然分娩,还包括人工分娩,即“剖宫产”;所谓“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时,脐带是否被切断。
三、 关于法人
(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
《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法人实体的成员将只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公司形式。一些国家法人实体制度与此不同。既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也有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它们的公司类型也有所谓的无限责任。正是由于我国法人仅限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才需要对法人以外的非法人组织进行规定。 《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了三类民事主体,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关键是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本条第一款设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一制的,一个法人仅具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在一些国家,法定代表人采用多数制,一个法人可以有多个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在民事活动中直接代表法人,其他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行事民事活动。
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根据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同一主体,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将承担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后果。这一段的意思有两点:一是理论意义。说明中国民法采用法人组织理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民事主体,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第二,现实意义。本款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法人将承担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即享有法定代表人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由法人承担,因行为而产生的义务由法人承担,由法人产生的责任由法人负责,其责任不受其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影响。任何法人不得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拒绝承担因原法定代表人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
本条第三款新增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规则:“法人章程或者法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权限的限制,不得对善意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信仰”。在实践中,法人函或法人授权往往与法定代表人打交道。个人权限受到限制,例如限制签订的贷款合同数量或规定不得使用商业财产向第三方提供抵押品。法人章程或者法人的职权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法律行为超过该限制的,越权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法律行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相对人在履行法律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的法定或者其代表权限的限制的,为善意相对人;否则,若知道或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了法人的法令或对其代表的权限的限制,是恶意的相对人。本款“不得与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是指相对人善意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有效。反对本款解释“您可以反对恶意相对人”,即如果相对人具有恶意,则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无效。
此
外,应特别注意民法中“善意推定”的判例。因为“善意”的意思是“我不知道”,而根据社会生活的经验,“我不知道”很难用证据证明,而“知道”可以用证据证明。因此,在诉讼中,法院并不要求声称具有善意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们这样做,而是直接“推定”他们是善意的对手方。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表示反对,法院将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恶意对方。顺便说一下,根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一般原则,索赔人必须提供证明所称事实存在的证据,例如不可抗力的指控、诉讼时效的批准、习俗等的存在,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属于“善意”的主张除外,原告无需承担属于“善意”的举证责任,但会做出“善意推定”。
《民法通则》未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构成法律真空。执行《合同法》时,起草人参照表见《代理规则》第《合同法》条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限超过权限,代表的行为是有效的”。所谓表见代理规则,是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依据。 《民法总则》实施后,法院将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解决此类案件,不再适用《合同法》第50条。
《民法总则》 第六十二条对法定代理人的违法责任增加了新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上所述,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执行法律行为,即法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它属于法人实体。同样,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责时造成的损害属于法人损害,法律后果也必须由法人承担。作为一个组织的法人,除了法定代表人,还有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普通员工因履行职责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合同外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户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受益人承担风险的民法理论。 《民法总则》制定前,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010310实施后,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适用《民法总则》第62条,其他管理人员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继续适用《民法总则》第34条和普通员工在履行职责时。 《侵权责任法》申请第62条和《民法总则》申请第34条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法人,但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由法人承担,其法律依据是法定代表人的申诉是法人的申诉,其余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的申诉由法人承担由雇主承担,法律依据是享受受益人承担相应风险的法律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所有冤屈都属于法人责任,法人仅对法定代表人“因履行职责”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冤情承担责任。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因履行职责所致”,必须采用所谓的“表象论”。所谓“面子论”,是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是“履行职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否“履行工作任务”的普遍标准。
另一个问题是,法人在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上诉权,即法人一旦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向法定代表人因不符合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而向法定代表人追偿。可见,法人一旦承担责任,就有条件向有罪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即法律或法人章程对追偿有规定。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恢复,因此可以在制定或修改法人章程时增加此类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三十四条确立了用户的责任,委托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单位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有罪的用户追偿的问题作出判断。这是《侵权责任法》第62条和《民法总则》第34条的另一个区别
(三)法人的登记
《民法总则》 第六十五条新增规定:“法人的真实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符的,不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登记是对法人进行宣传的一种方式,是对方了解法人地位的依据。但是,在法人存续期间,法人的登记要素必然会发生变化。因此,《民法总则》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法人登记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及时向登记机关登记变更的,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符的。相对人以挂号货件向法人提起法律诉讼的,适用本条规定。
本条所称“善意相对人”,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章程不符的相对人,以法人登记章程为依据,与法人进行法律行为;反之,他知道或应该知道法人及登记事项的真实情况,不一致,但仍按照登记事项和法人实体进行法律行为的对方,即为“恶意对方”。所谓“不对抗善意相对人”是指,如果与法人发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则法人将不能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法人的真实情况与注册要素不符;否则,如果反对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恶意相对人”,法人可以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符为由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登记候选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不适用于登记候选人以个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案件。
一、 关于民法法源
《民法总则》 第10 条涉及民法渊源。法律渊源又称法律渊源,是指法律的渊源或法律的存在形式。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民法的渊源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法律,二是习惯。
法律渊源在民法典中规定,创始于《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本法有本法规定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法;没有规定的,按习惯法判断;如果没有普通法,则以法官提出的规则为基础;同时,要遵循既定的学说和传统。“《瑞士民法典》的这种做法对诸如我国台湾地区、大陆法、日韩国的法律都产生了深远影响,从法律的层次上来看一般一次分为法律、习惯法与法理三层,效力逐次递减。不过《民法总则》没有涉及法理,仅包含了前两层。
本文所称“习惯”,是指民间惯例。《合同法》只规定了交易习惯,本文中“习俗”的含义包括交易习惯和商业习惯以外的民事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行业普遍采用的做法且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 (2) 双方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第二款规定:“对于和解行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习惯法,也应当是不违反法律法规与社会公序良俗,这是不言而喻的。
本条规定的民法渊源虽然只是法律和惯例,但按照我国的审判实践,应当理解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第三种渊源和“指导案例”的第四种法律渊源。司法解释效力被认为相当于法律,可以作为判决中的裁判依据。法院可以直接对有一定的司法解释依据的案件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制定司法解释外,近几年还发布了知道案例,指导性案例与国外判例类似,阐述了案件的关键点,判决相关法律规定和判决要点,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案件类似的,参照相关管辖案件的裁判要点判断。根据这一规定,法官只能参照裁判案件,不能直接适用。即对于与本案相似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方案进行审理,也可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审理:当法官选择不依照参考案件的审理方案进行审理时:若对裁定的案件作出与裁定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的,应当在审判文书中说明理由;法院选择按照裁定案审理方案的,必须在审理的审理部分援引裁定案号和审理要点,但不能直接援引裁定案作为审理依据,案件的判决必须引用相同的依据。例如,如果管辖案件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断依据,则审理案件也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断依据。
如上所述,法院在参考指导案例,不能直接援引指导案例作为判决依据,但若作出与指导案例不同的判决,法院有义务说明理由,并且必须在审判时呈现在判决书中。当然,法官不能说指导案例是错误的,但必须说明案件事实与管辖案件的事实不同。如果采用管辖案件的判决方案,本案的判决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难以实现。换言之,法官在参考指导案例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评判标准:当运用指导案例能够使案件的判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时,法官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做出判决;否则,不应根据指导案例作出处置,案件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审理。
再者,本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法理”为法律渊源,但并不意味着法理不能适用于判决。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审理的案件没有相应的法律、习惯、司法解释或者适用的管辖案件时,可以援引相关法理作为裁判依据。例如,2014年第71号民体字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以虚假陈述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民法法理作为量刑依据。
二、 关于自然人
(一)自然人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证据规则
《民法总则》 第十五条规定了确定出生时刻和死亡时刻的证据规则。 《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对依据自然人出生及死亡带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变动进行了阐述,根据该条,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是与权利和能力的获得和丧失相关的重要法律事件。在继承法的范畴内,出生死亡同样尤为重要。个人从出生那一刻起就享有继承权,并可以继承遗产。相对应的是,继承程序自自然人死亡启动,其拥有的财产成为继承,成为继承人的共同财产。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出生、死亡时间的确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户籍时间为准”。*户籍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主要承担管理职能,作为确定生死时间的证据,是赋予户籍的附加证据作用。
本条规定可以作为法院确定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依据。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是根据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上记录的时间;二级为户籍或其他有效身份记录,以记录的时间为准,三级为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先前记录的时间的,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从社会经验的角度出发,人的生老病死往往都在医院,医生是生死事件的见证人。出生和死亡时医生出具的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应优先于户籍检验的有效性。自然人出生或死亡后,其近亲属到户籍登记处办理出生或死亡登记,往往需要一段长或短的时间。处理房屋搜查的警察没有目击他们的出生或死亡。此外,自然人以各种不正当目的操纵户籍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户籍检验的有效性。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的证明效力高于户籍登记。所谓“其他有效身份记录”,是指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登记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身份证件,如护照等。
特别注意本文第三句:“如果有足够的其他证据覆盖先前记录的时间,则以证据检验的时间为准。”其含义是:有效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口登记等身份记录的证明作用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上述证明书记载的生死时间,可以用其他证据否定。即在诉讼中,主张前述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法院认为足以撤销该时间。出生的。以及上述证明中记载的死亡时间,则必须“以试验证明的时间为准”。
(二)对胎儿的特殊保护规定
《民法总则》 第十六条新增胎儿特殊保护规定。我国传统民法观念一般并不认可胎儿独立的民法地位。* 但随着民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大家开始思考对未出生婴儿的法律保护。例如,如果家人和朋友向未出生的婴儿捐赠财产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将财产遗赠给胎儿?胎儿是否应该享有继承权?如果胎儿在母亲体内被强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因此,现代多国民法开始独立审视胎儿的自然人资格,将胎儿视为已出生的自然人。我国《民法通则》并未重视这个问题,但《继承法》第28条规定,分割继承时,必须保留胎儿继承的部分。这条规定只说一部分是留给胎儿的。并不是说胎儿有继承权。这只是一个“补丁”规定。此外,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曾有地方法院判决胎儿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有鉴于此,创设《民法总则》第16条第一句规定:“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应当认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这篇文章,胎儿可以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接受礼物。 “等”文章中暗示胎儿在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还需要注意的是,“视为”是民法中的一个技术概念,其含义是法律规定一物视为另一物。胎儿尚未出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但为了保护胎儿,在继承、接受赠与(包括遗赠)或损害赔偿等方面,胎儿被视为自然人。已出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交易”类似于另一个技术概念“推定”。 “推定”也将事物视为另一种事物,例如有罪推定。但是,“估计”和“推定”的区别在于“推定”可以被交叉证据推翻,而“考虑”不能被交叉证据推翻。
毕竟胎儿还没有出生,不能作为已经出生的自然人行使权利。继承遗产、接受馈赠、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适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即监护人将作为法定代理人代表胎儿。权利的行使。由于胎儿未出生且无姓名,赠与合同的接受方只能写监护人的姓名,但实际接受方是胎儿而非监护人,因此赠与合同中必须注明财产给了胎儿。同样,当胎儿行使损害赔偿权时,监护人也将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此时,监护人的起诉与一般法定代表人的起诉不同。监护人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时,被诉原告为未成年人。如果监护人是胎儿,则诉状中的原告仅可能是您的监护人。但是,监护人是在行使胎儿的权利,所以在诉状中必须明确其行使的是为胎儿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胎儿的充分行为能力是有限的,仅限于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不能承担任何民事义务。监护人可以代表胎儿行使民事权利,或是纯粹地获取利益,但不得代表胎儿确立民事义务。
条款中还接着说明了:“如果胎儿在分娩时已经死亡,那么它的公民权利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换句话说,当胎儿在出生时死亡,就否定了胎儿的公民权利。地位,因为你的公民权利从来不存在。如果胎儿在分娩时死产,应如何处理已获得的权利?根据民法理论,胎儿的继承、财产的赠与、损害赔偿等应视为不当得利。即所取得的遗产必须在其他继承人之间重新分配,赠与人有权收回赠与的财产,支付损害赔偿的人有权要求返还。 “分娩”中的“分娩”是指“分娩”,不仅指自然分娩,还包括人工分娩,即“剖宫产”;所谓“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时,脐带是否被切断。
三、 关于法人
(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
《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法人实体的成员将只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公司形式。一些国家法人实体制度与此不同。既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也有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它们的公司类型也有所谓的无限责任。正是由于我国法人仅限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才需要对法人以外的非法人组织进行规定。 《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了三类民事主体,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关键是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本条第一款设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一制的,一个法人仅具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在一些国家,法定代表人采用多数制,一个法人可以有多个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在民事活动中直接代表法人,其他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行事民事活动。
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根据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同一主体,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将承担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后果。这一段的意思有两点:一是理论意义。说明中国民法采用法人组织理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民事主体,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第二,现实意义。本款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法人将承担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即享有法定代表人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由法人承担,因行为而产生的义务由法人承担,由法人产生的责任由法人负责,其责任不受其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影响。任何法人不得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拒绝承担因原法定代表人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
本条第三款新增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规则:“法人章程或者法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权限的限制,不得对善意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信仰”。在实践中,法人函或法人授权往往与法定代表人打交道。个人权限受到限制,例如限制签订的贷款合同数量或规定不得使用商业财产向第三方提供抵押品。法人章程或者法人的职权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法律行为超过该限制的,越权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法律行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相对人在履行法律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的法定或者其代表权限的限制的,为善意相对人;否则,若知道或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了法人的法令或对其代表的权限的限制,是恶意的相对人。本款“不得与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是指相对人善意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有效。反对本款解释“您可以反对恶意相对人”,即如果相对人具有恶意,则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无效。
此
外,应特别注意民法中“善意推定”的判例。因为“善意”的意思是“我不知道”,而根据社会生活的经验,“我不知道”很难用证据证明,而“知道”可以用证据证明。因此,在诉讼中,法院并不要求声称具有善意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们这样做,而是直接“推定”他们是善意的对手方。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表示反对,法院将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恶意对方。顺便说一下,根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一般原则,索赔人必须提供证明所称事实存在的证据,例如不可抗力的指控、诉讼时效的批准、习俗等的存在,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属于“善意”的主张除外,原告无需承担属于“善意”的举证责任,但会做出“善意推定”。
《民法通则》未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构成法律真空。执行《合同法》时,起草人参照表见《代理规则》第《合同法》条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限超过权限,代表的行为是有效的”。所谓表见代理规则,是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依据。 《民法总则》实施后,法院将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解决此类案件,不再适用《合同法》第50条。
《民法总则》 第六十二条对法定代理人的违法责任增加了新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上所述,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执行法律行为,即法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它属于法人实体。同样,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责时造成的损害属于法人损害,法律后果也必须由法人承担。作为一个组织的法人,除了法定代表人,还有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普通员工因履行职责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合同外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户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受益人承担风险的民法理论。 《民法总则》制定前,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010310实施后,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适用《民法总则》第62条,其他管理人员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继续适用《民法总则》第34条和普通员工在履行职责时。 《侵权责任法》申请第62条和《民法总则》申请第34条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法人,但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由法人承担,其法律依据是法定代表人的申诉是法人的申诉,其余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的申诉由法人承担由雇主承担,法律依据是享受受益人承担相应风险的法律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所有冤屈都属于法人责任,法人仅对法定代表人“因履行职责”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冤情承担责任。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因履行职责所致”,必须采用所谓的“表象论”。所谓“面子论”,是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是“履行职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否“履行工作任务”的普遍标准。
另一个问题是,法人在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上诉权,即法人一旦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向法定代表人因不符合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而向法定代表人追偿。可见,法人一旦承担责任,就有条件向有罪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即法律或法人章程对追偿有规定。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恢复,因此可以在制定或修改法人章程时增加此类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三十四条确立了用户的责任,委托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单位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有罪的用户追偿的问题作出判断。这是《侵权责任法》第62条和《民法总则》第34条的另一个区别
(三)法人的登记
《民法总则》 第六十五条新增规定:“法人的真实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符的,不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登记是对法人进行宣传的一种方式,是对方了解法人地位的依据。但是,在法人存续期间,法人的登记要素必然会发生变化。因此,《民法总则》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法人登记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及时向登记机关登记变更的,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符的。相对人以挂号货件向法人提起法律诉讼的,适用本条规定。
本条所称“善意相对人”,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章程不符的相对人,以法人登记章程为依据,与法人进行法律行为;反之,他知道或应该知道法人及登记事项的真实情况,不一致,但仍按照登记事项和法人实体进行法律行为的对方,即为“恶意对方”。所谓“不对抗善意相对人”是指,如果与法人发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则法人将不能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法人的真实情况与注册要素不符;否则,如果反对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恶意相对人”,法人可以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符为由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登记候选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不适用于登记候选人以个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案件。
结 论
纵观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虽然我国历朝历代都有各种律令,新中国也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是我国的民法体系一直没能完整地建立起来,而这成为了几代人孜孜以求的“中国民法典”梦想。这一任务早已上升至国家层次,《民法总则》诞生为民法典翻开了第一页。
纵观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虽然我国历朝历代都有各种律令,新中国也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是我国的民法体系一直没能完整地建立起来,而这成为了几代人孜孜以求的“中国民法典”梦想。这一任务早已上升至国家层次,《民法总则》诞生为民法典翻开了第一页。
参考文献
1.瑞士法学家欧根· 胡贝尔Eugen Huber::《瑞士民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3.汪渊智:《侵权责任法》 ,2008-04-01
4.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2014年2月17日
5.德意志帝国:《德国民法典》19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