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两种加重情节处理.然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独立的犯罪构成,首先它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也包括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在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积极逃离现场的行为,犯罪的主体范围更大、主观恶性更为严重.因此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为一个单独的罪名既符合刑法理论又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刑法;犯罪;理论;社会发展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概述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
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加以考虑;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再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最后,所谓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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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特征
(1)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多发生在阴雨、雾天和雪天,因为在这样的气候条件下,车辆、行人稀少,能见度低,难于发现,使逃逸者认为有机可乘。
(2)发生的时间多在夜间。
(3)多发生在乡间公路和偏僻公路,人车稀少,有利逃逸。
(4)外地过境车辆驾驶员,易抱侥幸心理,肇事后逃逸。
(5)无证酒后驾车者,在畏罪心理驱使下,易发生逃逸行为。
(6)借车或公车办私事者,为推脱责任,易发生逃逸行为。
(7)从年龄分布看,逃逸案中青年驾驶员居多,尤其集中在25--35岁之间,因为他们顾虑较多,侥幸心理特别重。
(8)事故一般发现较晚,肇事车逃离现场、人证、物证缺失,致使现场勘查困难。
(二)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惩罚的法律规定
1.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将受到3年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如果因逃逸之人死亡的,将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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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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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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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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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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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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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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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超载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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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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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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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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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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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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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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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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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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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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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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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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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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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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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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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单独设立罪名的主要理论争议
1.侵害法益的争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从法条可知,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是加重处罚的。法律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原则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更主要的是在于禁止肇事人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漠视,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公民健康权和生命权相比,法律更应关注的是后者。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既是结果加重的量刑情节,又是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结果加重的量刑情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显然,作为高速运行车辆的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法定义务。这不仅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最起码的道德要求。
2.逃逸动机的争议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但毫无疑问,其逃逸行为还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3.结果情形的争议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而在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必要的限定。
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离不开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认定,同时还需要对逃逸的认定。通常来讲,要是行为人当时离开了现场而是去公安机关自首的话,这种情况是不能被认定为是交通肇事逃逸的。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立法的现实需要分析
(一)交通肇事逃逸案的特点
1.涉酒肇事逃逸案件频发
交通环境治理是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管理学的角度讲,如果某一方面出现了问题,就一定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交通管理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面相当广泛,难免会有“短板”和疏漏,交通肇事逃逸案频发反映在管理上,似乎与对驾驶人的日常组织管理不够严,肇逃案件侦破率不够高,宣传教育的深广度不够到位,管理措施不够得力等诸多因素有关。虽然近些年来公安交管部门在治理交通环境,创新管理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面对肇逃案件频发的现实,就要不断研究,推出新的管理办法和举措,并收到实施。
2.肇事逃逸者法律意识淡薄
法律是惩治一切犯罪行为的利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逃逸者的惩治力度不够狠,这也是不能有效减少肇逃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法律专门针对交通肇事罪及其逃逸行为的量刑规定,在这里,“逃逸”只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一种加重处罚的情形,尚未作为一种单独的“罪”行来看待。此外,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后面的这两个法规是针对“逃逸”行为所作的补充性规定。
从以上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量刑过轻,不足以震慑交通肇事逃逸者。这一点有时颇让公安交警部门的人感到困惑:为破获一起肇逃案件,公安机关往往要费尽周折,花了九年二虎之力抓获了案件当事人,送到法院却往往只作一个轻判,根本起不到教育和震慑犯罪的作用。可见,法律上的这种宽和软对有效遏制交通肇事逃逸极为不利。
3.逃逸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不公平性
道德分公德和职业道德。一个人是“好人”还是“坏人”、是行善还是作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道德因素。特别是人在独处时的所作所为,最能体现其道德水准,故中国人很强调“慎独”。司机驾车外出特别是货车司机,很多时候是“单兵作战”,当遭遇车祸时,在重大责任面前,最能考验驾驶员的道德水平。改革开放以来,人们重利轻德,功利心日隆,社会上“拜金”主义、损人利己、唯利是图者多了起来,全民的道德滑坡成了不争的事实:现如今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数量猛增,构成成分非常复杂,成大众化的趋势。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可以说为交通肇事逃逸者的出现提供了广泛而深厚的土壤,对于道德水平本来就不高的人而言,一事当前,其不良道德心理就会抬头,只顾自己私利,不管他人死活,其在权衡利弊时道德的天平就很容易向自己眼前的利益这边倾斜,再加上侥幸心理作淑,肇事后就极有可能作出逃逸的行为。因此,当前交通肇事逃逸案居高不下的深层次原因是人的道德出了问题。
(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处理中面临的问题
1.从刑法原理角度分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可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两种。单纯逃逸行为的法律意义只能是不作为。而移置逃逸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急需救助的情形,行为人不但未予救助,反倒以作为而提高法益的危险性,这时刑法评价的重点应在作为而非不作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移置逃逸行为是不作为。将被害人挪开现场抛弃他处的行为看似一连串的作为,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本来就不是在行为人身体外表的动静,而是在他所违背的法律规范的期待方式。刑法上的作为与不作为的特有含义,是指犯罪行为的基本形式。实施不作为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违反命令性规范,而不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行动,有时行为人还可能以积极的行为去达到违反命令性规范的目的。如偷税行为在本质上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既不作为,但是,并非为此而什么也没有做。相反地,行为人往往要进行伪造账目等活动。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而言,法律做出评价的重点在于行为人肇事后应当积极救助的作为义务上,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只是排除了其他人实施救助的时机与条件,致使死亡未能避免。因此,这种移置逃逸对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一构成要件类型而言,应属于不作为形式。
从不作为的理论来看,成立不作为犯的前提是存在作为义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中,其作为义务的来源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根据先行行为而得出的。即行为人因其先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行为,使被害人生命处于严重威胁的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实施救护行为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关于先行行为只要是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管其先行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是有责的还是无责的。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由于肇事者先行的违法肇事行为使得被撞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肇事者基于其先行行为就有义务救助被撞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先前的肇事行为可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但是,即使逃逸者对被撞伤者的死亡具有故意,也不足以就此认定逃逸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它也是主客观的统一,仅凭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就认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显然扩大了杀人罪的成立范围。
理论一般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作为命令规范的行为规范,实现的却是以裁判规范形式规定的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违反命令规范的不作为并不是实现通常情况下的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在由于不作为实施的犯罪和作为实施的犯罪具有等价值的情况下,不真正不作为犯才能实现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的等价值理论成为解决不真正不作为犯处罚的根据,即要求违反作为义务所造成的侵害在法定构成犯罪事实上与以作为手段所引起者具有同等价值。据此理论,要构成不作为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除了具有作为义务,行为的可能性外,还应考虑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例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害者受伤状况等,只有这样才能判断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否与犯罪构成规定的作为具有同等的价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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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解释角度分析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界定了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范围。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未介入肇事者本人其他加害行为即交通肇事后单纯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按照《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介入肇事者的“加害”行为,如拖着伤者逃逸故意到车轧人,将受害人抛入水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此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肇事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逃逸行为已成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因此不应再被作为前一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是由,否则有违“禁止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
从实务工作角度分析
肇事者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时肇事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肇事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驾车逃逸,但没有因逃逸而造成严重后果。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对肇事者应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三种: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得到其他人的及时救助而脱离危险,从而没有造成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后果。
虽然在逃逸过程中已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成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
具体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要构成不作为犯,除了考察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客观上具有作为义务外,还必须判断逃逸人的不作为是否能够达到与一般的故意杀人作为“等值”,其等价值判断的标准,关键是看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即只要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就可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据此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其一,逃逸人对被害人的危险进程处于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完全依赖于肇事者的保护,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二,逃逸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责任认定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可能无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但如果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司机就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费用要根据交通事故情况和责作来认定:少则几千块,多则上万元甚至于几十万元,如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时保险公司有先予支付的义务。但如果肇事车辆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车主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费,必要情况还要承担刑事上的责任。
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第2款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司机,首先不论其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大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三、交通肇事逃逸罪立法的理论分析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特性解析
1.具有可罚性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一规定指出了任何人在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必须履行三种法律义务,也就是:保护现场义务、救助伤员义务和报告义务。由于这些义务是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故他们首先属于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而这些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是否就同时成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状中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呢?笔者认为,根据本文第一章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含义的界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同时违反了以上三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但是三种法律义务并不是同等级别的,救助义务是第一层次的义务,保护现场义务和报告义务是第二层次的义务。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场合,由于其先行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处于被侵害的状态,面临损害随时会扩大的威胁,根据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原则,需要及时地给予救助。所以,应当把救助义务放在第一位。而保护现场和报告的义务,实际上是同为接受法律的处理,只有履行了这两种义务,才能迅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保障交通通畅和安全有序。虽然保护现场的义务和报告义务,不直接影响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情况,但是却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又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仅能及时解决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依据,同时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也同时也是决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因素。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同时违反了上述的三种绝对义务,具有刑事可罚性。
2.具有独立的刑事违法性
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必要性主要在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特别严重,甚至高于交通肇事罪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各种行为进行罪与非罪评价的实质标准。而刑事违法性则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和合法行为的法律标准。交通肇事逃逸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刑法》中对逃逸行为的加重处罚,更体现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身体现出社会危害的程度比交通肇事罪高,甚至已经脱离于交通肇事罪及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特质。其犯罪的独立性与危害程度的可罚性不适宜再依附于交通肇事罪而成立,完全具有另立新罪的必要性。
3.独立定罪符合犯罪构成
1、严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等合法权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的生命健康权或财产安全所面临的严重威胁现实化。有的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有的受害者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人为的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同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置受害人的生死于不顾,直接体现了对生命的漠视,而尊重公民的生命是现代社会伦理道德的最基本的原则和底线。
2、增加了事故处理的难度,浪费大量司法资源,破坏司法权威。由于交通肇事具有偶发性、时间、空间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大部分逃逸案件都发生在夜间,人迹稀少的路段,事故现场又遭到严重的破坏,所以逃逸案件侦破难度极大,需要交通管理部门投入大量的警力、财力及时间,这样就影响了正常的交通管理工作。对于无法侦破的案件,自然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各种责任,助长了行为人逃逸法律的侥幸心理,显示出对法律的蔑视,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3、破坏善良的道德风俗,影响社会和谐安定。中华民族是历史悠久的民族,传统道德推崇仁爱,强调中庸,努力于建造和谐的人际关系;同时否定“个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自私自利思想,肯定“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大丈夫气质。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却是在他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而处于极度危险和无助的时候,逃之天天,漠不关心他人死活,这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颠覆,与我国传统的价值取向格格不入,容易助长人们对国家和社会漠不关心、不负责任的态度,破坏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由于一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久侦不破,使一些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一些受害者既迁怒于交警,对交警的工作提出质疑,并以此为借口上访、堵路、聚众闹事,给整个社会带来许多不稳定因素,甚至产生“你撞死我的人,我也上路上去撞死别人”等报复社会的思想,社会安定和谐受到严重破坏。
(二)境外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立法的总体趋势
1.德国、俄罗斯相关规定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运输规则或交通工具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处三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三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三年以下刺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2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该国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但其构成犯罪的范围受到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限制,即造成对人员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满足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要求。
2.奥地利、瑞士相关规定
《德国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下列情况下就离开肇事现场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行为人的在场和对他所参与的交通事故的说明,可以使他的身份、车辆情况和参与方式的确认成为可能时,为了有利于其他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他应在场说明而未在场或未说明的。(2)在没有人确认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而未等待的。”3从该条规定可知,德国立法对逃逸行为所关注中心在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即主要是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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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区相关规定
香港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发生重大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设计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认定及与相关犯罪的界定
1.罪名认定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动机也有其他表现,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这种情形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但毫无疑问,其逃逸行为还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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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犯罪界限
1)构成肇事逃逸的情况: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
2)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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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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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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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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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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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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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交通运输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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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中上述表现可分为四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范围。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比如仓库、车间、洗车房等地方正在进行的装卸、修理、洗车等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罪虽然在客观危害结果上可表现为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是交通肇事最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客体是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而交通肇事行为要实际地危害公共安全,则它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或与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存在着关联,否则,作为肇事行为则无法危害公共安全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例如《机动车管理办法》、《城市交通规则》等,具体可表现为无证驾驶、酒后开车、航空驾驶人员故意不与地面联系等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
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没有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的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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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
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不仅仅包括在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而且还应当包括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上述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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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方面
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超载、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遇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交通肇事逃逸罪法定的设置构想
1.财损逃逸事故定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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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人逃逸事故定罪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死亡逃逸事故定罪
如果因逃逸至人死亡的,将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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