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或父母中的一方拥有在一定时间、场所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生活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另一方行使此项权利。我国现行《民法典》承继了原有《婚姻法》对于探视权的规定。但是,通过研究却发现,其仍旧存在着诸如:对于探视权的具体内容规定不够明确,对于探视权中止是由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对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也较为模糊的问题。此外,对于侵害了探视权行使也缺乏足够的救济机制。基于此,为了能够更好的发挥探视权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权益的保障作用,本研究针对上述问题,具有针对性的一一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作为对探视权立法上完善的对策,从而确保探视权的有效运行,进一步的降低由于父母离婚而对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伤害。
关键词:离婚;探视权;完善
引言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也随之不断的变化,特别是个人意识的不断觉醒,导致了我国的离婚率不断的攀升。而在婚姻结束的过程中,除了财产分割之外,另一个为法律重点关注的便是对于子女权益的保障。此时,对于子女的抚养以及探视问题也导致了众多纠纷的发生。在2001年的《婚姻法》中,我国对探视权制度予以确立,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也承继了《婚姻法》对于该项制度的规定。但是,纵观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探视权的规定来看,其仍旧存在着一些不够完善之处,导致了司法实践未能取得应有之效果。在此背景下,本文以探视权制度作为研究的主要对象,针对其存在的不足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在不断提升探视权制度行使的基础上,进一步的降低由于父母离婚而对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伤害。
一、探视权概述
(一)探视权的概念及特征
1.探视权的概念
对于探视权的概念,虽然学界有着不同的阐述,但基本上并未偏离其基本要义。所谓的探视权,也可称之为探望权、会面交往权,主要指的是,在父母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后,为了能够更好地促进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由法律赋予的未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探视、交往,甚至于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
2.探视权的特征
探视权作为因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权利,属于亲权范畴,其主要的特征包含:
(1)权利的身份性。按照学界的通说认为,探视权作为权利享有人与其未成年子女基于身份关系形成的权利,其具有着当然的身份属性,并不因未成年子女父母之间婚姻的结束而丧失,并且也不可以进行转移。
(2)权利的法定性。对于探视权的行使方式等虽可以进行约定,但该权利系法定权利,非法定事由任何人不可进行限制。
(3)权利内容的非财产性。探视权更多的是通过情感间的交流来使得双方获取情感上满足,其权利不具有财物上给付的内容。
(4)权利的复杂性。作为一项法律关系,探视权由于产生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结束,其涉及权利人、协助义务人以及被探视人三方。并且,权利义务的行使也具有着多方面的限制,进而造成了权利的复杂性。
(二)我国探视权立法现状
探视权在法律上予以确立始于我国2001年的《婚姻法》,而根据现行的《民法典》,其对于探视权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文,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此条款对于探视权的规定以及表述基本上与《婚姻法》一致。
此外,为了使人民法院能够正确的审理涉及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此司法解释中,有四个条款涉及到探视权,内容包括:对于在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视权的,就探视权单独起诉应予受理;探视权中止裁定的作出及恢复探望的原则性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探视权中止请求的权利人范围以及对探视权强制执行的原则性规定。
二、 我国探视权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
1.对于探视权内容规定不够具体明确
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如何行使探视权,需要由离婚的双方进行友好的协商,只有当不能达成协议只是才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该项规定的设立充分的尊重了当事人的权益,由于双方系探视权的权利以及义务主体,对于采取何种方式,什么时间进行探视更需要达成一个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形式,而这也是一个最为有效、最便于实施的方法。当时由于双方当事人系因感情破裂而走向婚姻关系的灭失,二者之间可能会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该协商并未能够取得最终的结果,此时便需要法院进行裁判。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于探视权的内容规定并不具体,这在指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及法官进行裁判上产生极大的阻碍。
根据相关的理论来说,对于探视权的内容主要包含的便是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对于探视权人,仅规定了其享有探视的权利,而对于权利的具体内容甚至于其应当负有的义务规定并不明确。而对于探视权行使协助义务人,仅规定了其负有协助的义务以及提出探视权中止的权利,但同样的,对于其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探视权中止提出的权利规定也较为模糊。此外,作为探视权中的第三方——被探视人,即未成年子女作为探视权行使的对象,法律并未对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仅是被动的接受,对于其权益的保障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2.对于探视权中止事由规定不够具体明确
探视权中止制度的设置,最为主要的目的便是为了确保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但是,现行的《民法典》中对于享有探视权的一方在何种情况下,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才应当被中止其行使探视权并未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具体涉及。从而,造成了探视权人无法明确自身的行为是否属于中止的事由,而探视权行使协助义务人因与探视权人的矛盾所使,一有“风吹草动”并积极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探视权人探视权的行使,这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更好的进行掌握和操作。
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大多数情形下均由案件的承办法官根据相关的法律原则自行裁量,裁判的任意性较大,也极易造成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影响了法律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并且,由于当事人的不可预知性,也使得法律所具有的指引作用不能够充分的进行发挥。此外,对于探视权中止制度的规定,除了具体事由未能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之外,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对中止的事由进行明确规定之时,也应当对于中止事由的不同,程度的不同等进行考虑,防止出现中止事由危害程度的不同而一视同仁的完全中止。
3.对于强制执行规定不够具体明确
对于探视权的强制执行,现行《民法典》并未具体规定,而是规定在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即对于负有协助探视权行使的个人或者是相关的组织,如果拒不履行其协助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拘留或者是罚款等相关的强制性措施。担当然,其也明确了对于子女的人身以及探望这一行为并不能够进行强制执行。虽然此规定对于保障探视权的行使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探视权执行标的的非物质性,探视权行使的长期性等特征,加之对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对于相关组织及个人的协助义务规定的缺失,也造成了执行难这一困境的出现。
一方面,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探视权的强制执行进行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于被执行人——探视权行使协助义务人的协助义务内容的规定较为模糊,进而也就造成了协助义务人并不能够明确的知晓其应如何进行协助以及拒绝协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何。虽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当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其协助义务时,可以对其进行罚款甚至于拘留,但是何种情形应当罚款、何种情形应当拘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并不强。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相关组织及个人所应承担的协助义务。就当前而言,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进行协助,拒绝协助的惩罚后果等内容并未具体明确,也造就了相关组织及个人对于协助义务的缺失,亟需构建其一个有效的联动机制予以解决。
(二)缺少侵权的救济机制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后的父或母享有探视权,但如上所述,该权利的行使或者探视目的的实现必然要求直接抚养方的配合或协助,而直接抚养方与探视权人之间往往矛盾重重。因此,实践中直接抚养方设置重重障碍阻挠权利人行使探视权的情形比比皆是,但对于这种侵犯探视权人权利的情形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即使是探视权的行使到了执行阶段,探视权人虽可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相关义务人员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时,可对相关人员作出罚款或拘留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表明了我国采取积极措施保障探视权的合法行使,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探视权侵权行为仍然比较常见,甚至探视权执行难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而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如上文所述,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执行标的的非物质性和探视权行使的长期性。但这两个原因都是探视权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难以改变,因此,从这两个原因入手要想找到解决的办法同样也比较困难。但本人认为,导致探视权侵权行为泛滥或者探视权执行难除了上述两个原因以外,权利人的探视权受到侵犯时,无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措施也是重要的一个方面。
并且,夫妻离异,往往积怨已久,因此,探视权行使之前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的矛盾就已经很深,此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不希望另一方见到子女。同时“未成年子女长期在直接抚养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的影响之下,往往对非直接抚养方产生不好的印象”①而在无直接监护人和子女配合的情形下,探视权人的权利就很难实现。基于种种原因,即使通过诉讼,法院支持了权利人的请求,但从与义务人协商要求行使探视权,到为行使探视权而提起诉讼,再到诉讼得到支持进而申请强制执行,往往已经经过了很长时间,期间双方的矛盾又不断激化,不论是权利人还是未成年子女都经受了巨大的折磨。但对于这种严重侵犯探视人权益的行为,立法却未明确其救济措施,低廉的违法成本,使得此类侵权事件层出不穷。
三、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的建议
(一)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1.明确探视权的具体内容
(1)明确探视权的权利内容
对于探视权的权利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具体的予以明确,这既阻碍了享有探视权一方权利的行使,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的具体确定存在这困难。而为了能够有效的避免离婚后双方由于对于权利的内容产生不一致的认识以及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确定,应当依据被探视子女的具体生活需求、精神需求以及当前的社会发展现状对探视权的权利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建议:明确享有探视权的一方具有与子女进行交流见面的权利;有通过互联网媒介、电话、信件等方式与子女交流的权利;有通过礼物、照片互赠等物品交换的方式予以增进双方情感的权利;有对于子女当前生活、教育等相关信息的权利等。当然,应当予以明确的是,立法上无法将全部的相关权利内容进行详细列出,特别是在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必定会出现立法时所不能预见的情况出现。但是,在当前的情况下,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对该权利的内容进行明确即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有所保障,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的运用法律进行裁判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能够确保对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保护。
(2)明确探视权的义务内容
根据实践可知,探视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最大阻碍便是义务人不履行其协助义务。但如何协助,义务内容为何法律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根据权利义务所具有的统一性原则,在明确探视权人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对其应尽的义务予以明确。基于此,建议:一是,对于探视权权人,明确其义务为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或者裁判所确定的方式、时间等行使其权利,而不能影响另一方以及子女的正常生活产生不必要的影响;不得借探视之机而私自藏匿其子女,应当在探视结束后及时将子女送还;要洁身自好,不得存在诸如暴力倾向、赌博、吸毒等恶习,或者是品行存在不妥之处等。而是,对于协助义务人,明确义务为不得对探视权的合理行使提供阻碍;对于子女的生活、学习等事项,积极与享有探视权的一方进行友好的协商;不得向子女传输可能产生其对父母另一方有所误认的误导行为等。
(3)明确探视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探视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建议根据未成年子女的认知、年龄等情况进行具体的明确,例如:对于婴幼儿(2周岁以下),由于其更加的依赖于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应当以到其居所进行短期的探视为主,而不宜带离居所;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8周岁以下)的儿童,虽然其依赖性相较于婴幼儿有所减弱,但仍宜以短期的探视为主要的方式,以反向探视——直接抚养人带领子女到探视权人出进行探视——为补充;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由于其已然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可以较为真实的表达自身的意愿,在探视的具体方式上,在尊重子女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与探视权人短期共同生活等方式进行,但应确保其正常的生活及学习。
2.完善探视权的中止制度
基于上文中所阐述的探视权中止制度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应当在立法时采取列举式的方式进行规定,并且应当根据中止事由的具体情况而区分为部分中止以及完全中止两类。
部分中止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探视权人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疾病时,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如果系间歇性精神疾病的,在发病期间应以不得探视为宜。而在未发病期间可以进行探视,如有必要,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进行探视或者同住父或母应当在场;二是,探视权人患有重大传染性疾病时,此时,如果采取直接见面的方式进行探视将极有可能将疾病传染于未成年子女,但是如果完全中止探视,于法于理均不适宜,可以中止其直接会面的探视,但仍可以借助互联网通信等其他方式进行探视;三是,探视权人存在机存在藏匿子女倾向或行为时,应当中止其直接会面的探视,但也仍旧可以借助互联网通信等其他方式进行探视。
完全中止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探视权人具有对子女实施犯罪的意图或者行为的;二是,探视权人具有酗酒,参与赌博,进行吸毒等违法或者严重恶习的;三是,探视权人存在对未成年子女存在教唆、胁迫其进行犯罪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活动的。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应当对探视权人完全中止其探视权的行使。
3.完善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制度
针对我国当前对于探视权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本人认为,应当在确定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对于探视权的行使,要对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进行了解,如果其自身对于探视有着抵触情绪,更多的应当是了解其具体的理由,积极的予以劝导,而不能够强制性予以执行;二是,对于探视权行使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在其不能正确履行其义务之时,首要的应当是以批评教育以及劝导为主,而对于经批评教育及劝导后仍然不履行其协助义务的义务人,可以对其进行训诫、罚款,甚至于采取司法拘留等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但是,此处应当予以明确的是,对于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父或母一方,为了防止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对于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的行使要尤为慎重。因此,对于执行中强制措施适用的具体情形以及方式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例如,对于经劝导仍不依法履行其协助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其予以改正。仍不予以改正的,可给予其收入一定比例范围内的罚款。经两次罚款仍不履行其协助义务的,或者存在故意阻碍,甚至于采取将子女藏匿等方式拒绝履行义务的,可以对其采用拘留的手段予以惩戒。三是,确立探视权强制执行联动机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探视权执行中的协助义务。例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义务人与子女搬离原居所,更换联系方式等行使阻碍探视权的行使。对于此中情况,在找寻当事人上,公安机关相较于法院具有更加明显的优势。而对于拒绝协助的,应当同时在立法上明确相应的惩罚措施。
(二)建立健全权利救济机制
1.适用抚养权变更制度
司法实践中,探视权的行使所受到最大的阻碍便是协助履行义务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虽然针对如何解决此种情况在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部分进行了一定的阐述,但是,仍旧存在着一些当事人依旧拒不履行其协助义务的现象。而对于该项权利的救济上,建议立法从根源上予以明确。对于探视权履行协助义务人而言,训诫、罚款,乃至于拘留,对其所产生的威慑力仍然有限,而最大的威慑力则是对其直接抚养权的限制,甚至于剥夺。由此,本人建议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不履行探视权协助义务的,在法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抚养权变更制度。
不过,如果仅是存在一般的过错便剥夺一方当事人的抚养权明显惩罚过重,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而适用暂时性抚养权变更以及永久性抚养权变更两种。其中,暂时性抚养权变更主要指的是,由于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未能正确履行其协助义务,存在过错,在不改变原有抚养权关系的基础上,暂时性将子女交给探视权人进行短期抚养(该期限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建议在1周至1个月的时间内进行选择)。由此促进义务人反思其行为,以便在之后能够更好的协助探视权的行使。而永久性抚养权变更主要指的是,当义务人多次或者恶意的阻碍探视权的行使,经过强制执行、暂时性抚养权变更等措施后仍不改正的,由探视权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征求未成年子女(应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裁判予以变更。此种变更系抚养关系的完全变更。
2.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本质上来说,探视权所具有的属性更多的是非物质性的权利,而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由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结束而导致夫妻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探视权的存在,在一定的程度上弥补了探视权人对于子女精神情感的满足,含有着较大比重的精神性质的利益。但是,由于协助探视权行使的义务人的阻碍行为,对探视权人与其子女良好关系的维系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极易造成探望权人的精神痛苦。而此种结果的产生原因系义务人不履行其协助义务,在本质上而言系侵权行为,因此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正如上文所述,探视权的精神权益属性更为显著,因此,对其造成损害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立法的本意。而该制度的适用,一方面,能够促使协助义务人积极的履行其义务,能够减少因探视权行使而产生相应的纠纷数量,也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另一方面,该制度的适用,可以对探视权受损害的权利人进行一定的补偿,弥补其受到的精神损失。当然,在该项制度的实施上仍需要具有一定的限制。例如,该制度适用的前置条件为探视权的行使受到了损害,因此,此类型案由案件的处理应当专门进行而不适用于离婚案件中提出;如果协助义务人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履行协助义务系基于合理的理由,查证属实的不应当适用该制度;探视权人滥用其权利,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协助义务人未履行协助义务的,也不能适用该制度等。
四、结论
结合论文以上详细分析可以得出一系列结论,离婚探视权等相关的法律问题依然存在诸多困难点,由于过多的人为干预,还有人的情感关系或情绪上相对复杂,会产生很多不能控制的变化和局面,从而导致离婚探视权行使过程中充满诸多阻碍及需不断产生后续调解的地方。而众多问题产生主要在于法律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因为,为了能够更好地改善离婚探视权的困难处,尽量缓和离婚双方的关系,令子女在一定的环境中得到健康的成长,本文通过研究提出如下完善该制度的建议。要对探视权的权利内容、义务内容以及权利的行使方式予以明确。要对探视权中止制度进行完善,以便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官可以更好的确认中止制度能否适用。要对强制执行的具体规定进行完善,加大对于违法情况的惩处力度,更好的确保该项权利的施行。而对于侵权行为,要建立起抚养权变更制度,更好的威慑不履行协助义务人,也要探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好的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由于本人知识水平所限,本研究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希望通过进一步的学习,将问题研究的更为透彻,为我国的法律事业贡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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