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儿童本是祖国的花朵,未来的希望,家庭的重心,然而在阴暗的角落里,却被恶魔的犯罪之手侵害,使本该美好生活的儿童蒙上挥之不去的梦魇。尤其是近几年,性侵幼女事件频发,对受害者本身、家庭、社会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原本被赋予教书育人的老师、推动社会进步的官员、保护社会公平的司法工作者也成为该罪的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挑战着社会的底线。为了捍卫幼女性权利,社会各界对这一问题展开了不同角度的思考,也促使法学界有关刑事立法进行了反思。鉴于此,笔者以此论点进行研究,通过在知网上查阅有关文献的方式对其进行全面地探究。在此之中,首先对幼女性权利的概念和界定进行论述;其次,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2017年审理的幼女性侵案件,其中对本论点有帮助的案件共计1657件,通过对其进行分析,找出幼女受侵害的特点;再次,并对我国幼女性权利有关立法、司法现状进行论述,找出目前我国幼女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缺陷;最后,提出优化我国幼女性权利刑法保护、立法建议的完善策略。
具体为以下四个章节:
第一章,共分为三个小节,我国刑事规定中幼女概念的演变,主要论述我国自建国后有关幼女概念的形式规定,以及性权利的内涵和性权利的特点。
第二章,根据我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2017年审理的幼女性侵案件中对本文有帮助的1657件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得出侵害幼女的整体特征、侵害幼女权利的行为人特征、侵害幼女权利的特征进行论述。第三章,对我国刑法女性保护的发展规程、现状进行论述,并找出目前存在的刑法缺陷。
第四章,提出幼女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和司法完善,分别从幼女性权利刑法保护和刑法保护的司法完善两个大点进行论述。比如,提高刑法中的性承诺年龄并提出细化方案,扩大儿童性权利的保护范围,尝试对行为人采取荷尔蒙疗法这一治疗性的刑法等措施进行阐述。旨在通过本次的研究,可以为我国幼女性权利保护的推进起到参考借鉴意义。
关键词:幼女性权利、强奸罪、犯罪故意
早期,也就是第一步1979年之前,对幼女的认定较为困难,遇到该案件时通常会以被害人的年龄、发育程度、文化程度进行综合的考量,各地法院对幼女的认定中也通常会以客观年龄、是否达到性成熟期进行认定。然而,当时医疗发展落后,机械设备和仪器会延长认定期,或者是影响鉴定结果,导致在刑事诉讼期间证据不足。随后,各地法院也对这一认定进行了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原则上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认定为幼女,且与未满14周岁幼女实施性行为,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幼女是否同意,都应考虑为奸淫幼女罪;其中如果受害者不满14周岁,但心智发育成熟且自愿实施性行为,且未对幼女造成严重伤害可酌情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也属于未成年人,两人为恋爱关系,且未对幼女造成严重危害,则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957年第一步刑法典发布后,在幼女的认定中,首先将客观年龄作为首要认定标准,再综合考量幼女的发育程度、文化程度等,这种认定标准在司法程序上具有三个优势:第一,14周岁为幼女性行为的年龄界限,是基于司法实践得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第二,便于各地法院及时处理侵犯幼女性权利的犯罪;第三,向社会发出信号,表明态度,只要与14周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必定会受到相应的惩罚。然而笔者却认为,《刑法》中虽然规定了年龄这一界限的客观标准,但是实际上无法兼顾年龄外的主观标准和实际因素,对幼女无法进行全面保护。比如,一些14周岁以下的幼女身心理发育成熟,如果受到侵害后,行为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之后,完全有理由详细幼女认识和处分性权利。除此之外,如果有些幼女已满14周岁,但是发育迟缓,不具备认识性行为的能力,受到引诱之后发生性行为,然而行为人也完全有理由去逃脱法律的制裁。
性权利是每个人自然具备的,但是生理的变化致使幼女身心理并不具备性行使权,但是同样也不能将自主权交予他人。具体来说,幼女和成年人的性权利的不同之处主要如下:第一,行使受限,主要表现在性行为能力方面,从人的成长规律和道德中对于幼女来说,不提倡幼女行使性权利。第二,性行为能力的阶段不完整性和逐步完善的可能性,幼女身心理未发育成熟,只有到达一定的年龄且可以正确认识、理解该权利,才能真正行使性主动权。也就是说,如果幼女年满14周岁,身心理发育正常,有主动能力形式性权利后,刑法也会承认。由此得知,幼女因身心理发育无法限制政策使用性伴侣的选择权、快乐权、表达权,也就是无法正常行使性权利,所以幼女做出的任何同意和承诺也不具备法律效力。
笔者对2014年至2018年中的《儿童性侵教育报告》中的数据发现,幼女受侵害案件的主要特征总结为三点:[1]第一,不满14周岁幼童受侵害案件逐步增高,以下图1为2013年-2018年已报道的受侵害数据:
图1 2013年-2017年未满14周岁儿童性侵数据 注:2018年数据为18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二,农村地区案件明显要低于城镇地区,具体如以下数据图2所示:
图2 2018年媒体曝光受侵害幼女地区所占比
从中可以发现2018年间乡镇幼女性侵案件较少,城市地区要明显要高,这不仅让人心生疑惑,为什么拥有更好教育资源和社会保护环境的城市幼女性侵案件要高于农村呢?相信不少人会有同样的疑惑,然而笔者认为相比农村,城镇家庭和社会环境的察觉度较高,一旦发现异样就会报警或是采取其它法律手段维护,相反农村多数家长、社会环境意识较低,且目前多数农村儿童为留守儿童,一旦遭受性侵,不但不会曝光,会为了孩子的成长隐瞒,久而久之酿成大错。
第三,幼女受侵害占儿童受侵害案件中的9成,具体如以下图3所示,由此来看,遭受性侵的儿童多为14岁以下的幼女,主要因该年龄段的自我保护意识、防范意识能力不足,加之身体发育原因,容易成为犯罪者的目标。与此同时,也反映出了学习和家庭不重视幼女性权利。
笔者同样以“女童保护”中的数据对侵害幼女性权利行为人的特征进行了总结,主要从三方面:行为人年龄、行为人职业;行为人与受害者的关系。
第一,行为人年龄,行为人年龄基本为18-60岁之间,具体如下图4,采取2016年间已公开的数据。其中不难发现,60岁以上和未成年行为人的占比较大。笔者认为主要为以下原因。首先是60岁以上行为人,在农村地区这一阶段的老年人很多人属于丧偶,处于独居状态,受现实环境的限制,导致其需求不能得到正确的表达,进而将恶魔之手伸向14岁以下的幼女。其次,是未成年行为人,这一年龄段属于身心理发育的懵懂期,充满性好奇,加上受到现代各种网络、电视或是广告上的色情引导,往往将幼女作为性侵对象。
图4 行为人年龄特征
第二,行为人职业分析,具体如下图所示,从中可以发现,侵犯幼女性权利的行为人职业基本为个体户、公务员与事业单位人员、农民(农民工)和其他职业。在此之中占比最大的为其他职业,其次是个体户,再者是公务员含教师,最后为农民(农民工)。此外,从该表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侵害幼女性权利的行为人多与幼女长期接触,具体包括教师、舞蹈团成员、保安、校车司机、幼儿工作人员等。
图5 行为人职业特征
第三,行为人与幼女的关系,具体见图6所示。由此得知,在2018年间曝光的有女性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共317起,其中陌生人作案占比27.44%;熟人作案占比66.25%,其熟人身份通常为师生、网友、邻里、家庭成员。在这些关系里,比如教师会利自身的支配地位,侵害幼女性权利,再通过威逼利诱的方式,予以隐藏。另外,如果是家庭成员侵犯幼女,会对幼女带来极大的身心理伤害,且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的特点。比如,在2016年发生的一起案件中,犯罪人曾某与自己年仅十三岁的小姨妹沉默强行发生性关系,利用被害人聋哑人,导致陈某怀孕并引产。
侵害幼女性权利的行为特征表现为三方面:
第一,多数行为人为多次性侵:2018年间媒体曝光了371件幼女性侵案例,其中有87起案件的行为人对多名(两人及以上)儿童实施了性侵犯,占比27.44%;受侵害儿童达5人以上(含本数)案件为22起,占比6.94%;受侵害儿童达10人以上(含本数)案件有12起,占比3.79%。由此来看,行为人多次性侵和性侵多名儿童占比较高。从中可以反映行为人会以威逼利诱的方式,导致不懂“性”的儿童不敢、也不会主动告诉监护人;另一方面还可以看出这种行为如果不能及时干预,行为人不会停止性侵害行为。
第二,性侵害儿童场地,见下图7,根据案件的数据统计来看,性侵幼女的场地多为学校,占比35.39%;行为人住所占比27.94%;户外占比16.18;受害幼女住所为14.22%。
第三,性侵方式多样化:随着时代的变化,恶魔性侵幼女的方式也变得多样化,除去传统的暴力式侵害、语言恐吓、凶器威胁的方式,还出现胁迫方式侵害,即行为人利用自身的权利,胁迫幼女。还包括滋扰式侵害,即行为人接近幼女,触摸幼女的隐私部位或是暴露生殖器;诱骗式侵害,即利用幼女不具备性意识,对其进行离异诱骗,达到侵害的目的。除此之外,在互联网时代,会有一些不法分子借助网络诱导幼女拍摄裸体视频,或是打着教育、招募童星的名义实施性侵行为。
我国大陆地区对幼女性权利保护刑法的规制中,经历了从同等的统一规制到严厉的差别规制再到统一的严厉规制三个阶段。第一,同等的统一规制,以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中有女性权利的规定中,[2]第139条第二款规定,奸淫未满14周女有女的,应以强奸定论,从重处罚,然而只规定了奸淫,没有将奸淫手段纳入其中,比如强迫幼女卖淫、引诱等行为为纳入犯罪对象中。第二,严厉的差别规制,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规定如果行为人强迫、引诱幼女卖淫,应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并没收行为人财产。随后在1992年由我国最高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如果引诱逼迫幼女卖淫,应按照《规定》中第二条第一款处罚,视为强迫他人卖淫罪,但同时规定、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只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表现之一。随后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强迫幼女卖淫罪的处罚要更加严重,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是无期徒刑,同时进行罚金处罚,情节严重者可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除此之外,在此次修订中还增加了组织卖淫罪和嫖宿幼女罪,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图形,并缴纳罚金。之后于2013年,再一次重申了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内容,同时还强调了逼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幼女。第三,走向统一的严厉规制:走向统一的严厉规制中,主要以2015年8月29号《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嫖宿幼女罪和强迫卖淫罪予以取消,取而代之的是数罪并罚。由此来看,刑法也更加灵活,但是仍不够全面,仍会导致幼女暴露在涉淫类犯罪中。
根据目前我国刑法对幼女性权利的保护现状来看,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下对其逐一论述:
第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具体包括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妇女儿童罪。①强奸罪,我国在2015年时对强奸罪进行了细分,其中如果犯罪人对不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性行为,应表示为明知;对12—14周岁幼女实施性行为,除去特别的特殊情况,一律为明知;如果与14周岁与16周岁的少女发生性行为,如果是早恋且为产生严重后果,这可以出罪化处理。由此来看,客观上这也就表明了与12周岁以下的幼女实施性行为才可被认定为强奸,但这样就与主客一致原则相违背。②猥亵儿童罪,如果行为人猥亵幼女,如采用逼迫、猥亵等,根据2013年的“意见”即可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同时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或是对幼女造成伤害,不仅要进行猥亵罪的重处,且还会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进行同等处罚。③拐卖妇女儿童,买卖妇女儿童罪,这一罪中包含着对幼女性权利的保护,如果行为人进行妇女儿童的买卖进行卖淫等活动,最高可处极刑,如果拐卖妇女儿童侵犯其性权利则按照强奸罪处罚。
第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该罪中主要包括引诱未成年聚众卖淫、组织强迫卖淫、引诱幼女卖淫。①引诱未成年聚众卖淫,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卖淫和引诱未成年人观看其他人进行淫乱行为者,最高处罚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②组织、强迫卖淫罪,该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③引诱幼女卖淫罪,如果只是引诱幼女从事卖淫可构成独立罪;如果是以报酬等为诱导可构成强奸罪。
根据目前我国刑法对幼女性权利保护的设置中,笔者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体系设置不合理:①幼女涉淫罪过于偏向社会法益的保护: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中卖淫的认定中,对犯罪对象的意愿进行了区分:1997年刑法修订中,则将有关涉淫类的处罚全部归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类别,那么这也就代表着,将社会风尚这一社会法益作为主要课题,特别是关于有女卖淫,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发生此类案件时,公民的个人性权利也就被置于次要位置,显然这不利于个人人身权利的保护。②幼女涉淫类犯罪之间体系不协调,卖淫活动虽属自发性行为,但是是一种交易活动,影响社会风尚,然而幼女卖淫,其本身并不具备性能力,所以笔者认为将其归为卖淫活动不科学,应将其归入涉淫类中。(2)性承诺年龄偏低,我国刑法中将14岁认定为性承诺年龄,但是14岁幼女多数身心理发育不成熟,不具备性能力,加之其保护意识较低,很容易被犯罪者伸向魔手。(3)与幼女性行为能力的绝对推定相违背:14岁以下的幼女从伦理道德、身心理发育来说都不具备性行为和能力,所以在收到性侵犯时,也不是主动,而是被动性行为,然而刑法修正案(九)却将引诱幼女卖淫罪被认定为有效的性同意,这与幼女性权利侵犯是矛盾的。(4)幼女“明知”存在争议,关于行为人明知幼女年龄受到了极大的争议,然而在2013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未满12周岁的幼女具有明显的身心理发育特征,所以行为人的认知基本不会发生错误。然而在实际的认定中仍存有意义,对幼女个人权利的保护带来不利。(5)难以认定行为人对幼女年龄的明知,对12-14周岁幼女年龄的明知中,都始终坚持主客观一致,但是在认定是却存在困难。
性承诺年龄对幼女性权利保护有着重要意义,对此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幼女不受侵犯,就应该从刑法上提高幼女性权利年龄。笔者之所以这么认为,是因我国规定18周岁以上的行为人才是行为能力人,而14岁以下则为幼女,这样14到18岁之间就处于留白状态,很容易被钻空子,且这一年龄段的幼女身心理发育不成熟不具备保护能力,也不具备性能力,发生性行为对其身体、心理、学习、生活都会带来影响,故此,笔者认为可将性承诺年龄提至18岁,起到威慑作用,又能更好地保护女性权利。之所以认为将性承诺年龄提至18岁,笔者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从我国《婚姻法》法定结婚年龄来看,年满20周岁的女性具有婚姻和性伴侣的选择权,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将其提至到18岁,幼女在18岁未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前,都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一来具有犯罪意识的行为人,可以起到惧怕,从而降低14岁幼女性侵犯案件。第二,从幼女的身心理角度出发,从幼女的身心理结构来看,十四岁及以下并没有自我保护意识,还需要受到父母、教师的监护和教育,不具备性行为意识,且身体并未发育成熟,如果发生性行为会对他们的身体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甚至会感染性病,对其身体、生活、学习、心理都会带来消极的后果。所以笔者认为,提高性承诺年龄,其实是对幼女保护时期的延长。第三,幼女的心理和性生理成熟程度,男女身体结构不同,成熟时期也不同,其中女性一般会以第一次月经为成熟标志,男性则通常将第一次遗精作为成熟标志,但是根据实际的身体成熟结构显示,虽然女性月经初潮为13周岁左右,但是性成熟年龄却通常在16-17周岁。而男性的第一次遗精年龄一般在14-16周岁,完全性成熟年龄则在18周岁。因此,笔者认为将14周岁作为女性成熟实施性权力的标准不合适,应提升至18岁。
我国刑法的设置中将侵犯幼女性权利的行为都归于性侵犯,但是只是制定了有关处罚措施,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和缓解这一问题,而且有关保护体系和制裁措施也不够完善,针对性骚扰、性霸凌等侵犯儿童性权力的保护体系较为匮乏。对此,为了保护幼女性权力,对这一体系还应该不断的去完善。在提出具体的建议前,笔者先对性侵犯儿童的类型作出介绍,主要包括暴力型、胁迫型、社交型、诱惑型、滋扰型。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案例来看,滋扰型案犯在逐渐增加,犯罪行为人通过于儿童的沟通交流中,对儿童的身体和私处进行触摸或者是暴露生殖器,用侮辱淫秽语言对儿童作出不正常举动。我国《惩治性侵意见》中规定,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和办案程序,对性侵行为没有清晰的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的“性别平等教育法”,[3]对性侵儿童作出等级划分,比如性侵害,属于最严重的等级,之后是性骚扰,最后是性欺凌。其中性侵害属于犯罪行为,性骚扰则是对儿童的身心造成上海,性欺凌则是对侮辱儿童并损害儿童健康成长的行为。以此最大程度的去对一切性侵儿童的行为进行归责。
《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嫖宿幼女罪进行了废除,将这一行为归入到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中,但是这样并不能完全地保护儿童权益。其中,规定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确定为强奸罪;如果是因为身体接触而引发的性侵犯,则将其归为猥亵儿童罪。这种处理方式中,虽然便于认定,但是却没有真正的体现出儿童权益,对此,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完善。确定幼女性权力的保护立场,并保证每一项关于幼女性权力发条的逻辑关系,在此之中用废除引诱幼女卖淫罪。因为,刑法中第359条第一款已对其做出了规定,第二款却单独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而对于针对幼女的容留、介绍、帮助、强迫等严重的行为没有作出单独的法律规定。这就会导致其它涉淫类犯罪的犯罪对象都包括幼女,造成了规制淫促者性侵幼女的困境。因此,就应该通过废除引诱幼女卖淫罪,使前述的司法途径得到实现。
根据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侵犯幼女具有恋童癖或者是生理性障碍,对此笔者认为应对性犯罪行为人,尤其是惯犯实行“荷尔蒙疗法”,也就是对其注射或是口服药物,从而降低其雌性激素,降低性冲动,从而有效的避免性侵行为,保护幼女和女性的性权利。加之荷尔蒙治疗法不会损害犯罪行为人的身体结构,也不会影响行为人的生育能力。这一疗法目前在很多国家被允许使用,主要针对一些惯犯。这一保护措施对我国来说,若想要在立法中引入这一措施是非常困难的。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停止,需要更加专业的人士从社会、心理、医学、法学的角度去作出进一步的验证,得出可使用的平价值。从笔者个人的角度来看,认为荷尔蒙治疗法是保护幼女性权力的一种措施。具体分为以下几个理由:第一,根据使用荷尔蒙治疗法国家的实践效果来看,可以有效的降低行为人的性需求,且没有较大的副作用,只是在治疗期间会产生轻微的,但是一旦停止副作用也会消失,所以这种方法不会对行为人造成伤害。其次,在使用中通过对其使用、进行控制,比如结合《婚姻法》中男性法定年龄的规定,对年满22周岁,且属于性犯罪惯犯的犯罪者。采用该方法。再次,从人权的角度来看,在实施该疗法时,应根据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程度和犯罪次数来确定,比如对一些初犯,应充分尊重犯罪者的意愿。;对于惯犯且危害程度较高者则可以强制治疗。最后,在荷尔蒙治疗的同时,还应该关注犯罪行为人的心理,了解行为人的心理问题,对其进行疏导和解决,使其从身心理上都能处于正常的性需求和性行为。比如2016年天津发生的一起强奸案(未遂),犯罪者贾某就属于惯犯,在1984年因强奸罪入狱三年,后又在2003年因强奸罪判处四年有期徒刑,2011年因强奸罪判处有期图形四年六个月,类似于这种惯性犯罪者,则可以使用新型刑罚措施,防止其再次犯案,危害社会。
罪刑法定原则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即在原有刑法的基础上,如果侵犯幼女性权利的行为人在符合相关涉淫犯罪的同时,也完全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应将其视为想象类竞合犯,实行从一重处,也就是说前者起行点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后者同样如此,这时就应该重于前者,从而起到威慑作用。其它侵犯幼女性权利同样如此。具言之,在淫促者侵犯幼女性权力的过程中,如果嫖宿者属于明知或是应知的情况下,将其归为强奸罪处罚并无不妥。但是,根据笔者搜集到额实际案例中,多数该案例通常会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论处,但是在田际辉一案中,将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者判定为强奸罪,并直接按照强奸罪论处。如果对方不知对方不是幼女进行嫖宿,则不构成犯罪,在没有实行犯的情况下,对淫促者侵犯幼女性权力的行为以强奸罪处罚,似乎与共犯从属的理论相违背,而且对刑法的法益带来了危害,只是直接侵害的行为人缺乏相应的主观罪过罢了,但相应的淫促者对此却具有相应的主观罪过,嫖宿者就会利用刑法中无故意人之行为的间接正犯。只是一般的间接正犯是直接利用侵犯法益的行为人,而在淫促者侵犯幼女性权利过程中,淫促者既利用了嫖宿者对幼女的不知情,也利用了幼女对性行为的懵懂无知,为了收取嫖资,促成了嫖宿者对幼女性权利的客观侵害。这种间接正犯更容易促成法益侵害的发生,理应对其以间接正犯论处,故对其以强奸罪论处不存在刑法理论上的空白或漏洞。
意见中对行为人与未满12周岁的行为人发生性关系时,则认定为明知,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十二周岁以下的幼女具有明显的特征,这一意见对12周岁以下的幼女起到了保护作用。另外,对于14周岁以下幼女的性侵害中,有必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在明知,并将行为人的明知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而且,“明知”主观推定的得出,还通过“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这一客观要件进行了限制。之后的 19 条第 2 款“对行为人与 12 岁以下幼女之间的性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理所应当遵从 19 条第 1 款的总括性、前提性规定,需要接受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的符合性审查,而不能脱离 19 条的整体规定进行单独解释。在实际的认定中,为了保证主客观一致,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自我认识情况进行责任推定。比如,在实际中通过幼女的行为举止、身材发育、穿着等特征上可以推断为是幼童,又或者是正常情况下一般人都可以认定被害人是孩子,那么这就可以断定行为人也是明知。但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公平,同样也需要听取行为人的解释,比如有一些幼女发育较早,身心理也表现得十分成熟,通过诱骗等手段与行为人发生关系,行为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与他发生性行为的不是一个幼女,这时如果行为人的理由十分充分,并且证据充足,那么在作出裁定时还应具体考虑在行为人欠缺主观明知的认识要素,推定的客观基础事实前提,
行为人对幼女年龄的明知直接影响犯罪事实的实质决断和处罚结果,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难以识别,那么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将不复存在。至此,笔者所归纳的实践中对幼女年龄“明知”的分类认定,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要件的司法运用,是对罪与非罪的判断,而非直接跨越到量刑阶段。鉴于此,我认为应对幼女年龄的明知举证责任倒置,并丰富明知证明标准,从而使其无法脱逃。在幼女年龄的分类认定中,应从以下几点:第一,对幼女年龄的明治应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侵犯14岁以下的幼女,如果可以普遍的判断出被害者属于幼女,那么则可以认定为明知,确定犯罪事实。对于12岁以下的受害者,犯罪行为人客观上存有性侵行为,那么从主观上也应该认为犯罪者知道对方是幼女,并确定其侵犯行为,这时,行为人如果主张不明知,则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行为人在便捷中证据充足且存在较高的真实性,则不能确认行为人的性侵害行为。
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幼女的权利,当其受到侵害时,不仅要受到刑罚,同时还应进一步的实施精神赔偿,促使幼女和家人得到一丝安慰。但是行为人对幼女实施性犯罪则无法获得精神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实践中将精神赔偿纳入幼女性权利侵害中。
根据我国刑法诉讼中第99条规定,在形式诉讼中,如果受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可能会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获得物质赔偿。但是如果被害人因为被告人而导致精神受到损害,在诉讼时惹您法院不予受理。这种规定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影响审判效率。对此,笔者认为在幼女性权力案件中,应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民刑责任的现阶。而且,通过对被告人进行赔偿处罚,同时通过赔偿幼女可以将其用作教育和生活资金以及心理辅助等,给予被害者安慰。而且多数被害儿童经济状况本身较为匮乏,发生侵害之后,身体、心理、个人声誉的影响十分严重。笔者认为通过引入精神损失赔偿有利于缓解幼女的身心理痛苦,
幼女是祖国的花朵,是家庭的重心,未来的希望,但是在社会中总有一些不法分子,心理不健康之人,将自恶魔之手伸向幼女,侵害其性权利,对其身心理健康带来严重危害。那么刑法作为规制规范行为的重要条例,就需要通过不断的完善幼女性权利保护法律,保护幼女的性权利。故此,笔者以此为论题进行研究,旨在起到参考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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